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滕麒松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滕麒松向本院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前述說明,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本院業將聲請人之聲請狀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