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106年度司他字第150號聲請人臺北市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一鳴 相對人 簡名利 (即 簡瑞敏 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君 (即簡瑞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訴訟救助人簡瑞敏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簡瑞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北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廢棄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原告簡瑞敏就修復漏水部分勝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簡瑞敏負擔。嗣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簡瑞敏部分,嗣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簡名利、簡銘君承受訴訟),惟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①被告即聲請人應將系爭管道間之漏水,以更換全線1樓至頂樓污水排水主幹管及生活雜排水主幹管、各戶銜接連通支管及通氣管,並加強固定之方式修復;②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第①項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29號裁定命聲請人具狀補正上開修復漏水方式所需之金額或價額並檢附估價單,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聲請人陳報估價更換費用為22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元(70萬元+22萬元=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又本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初勘費用5,000元及補充鑑定費40,000元部分已由相對人繳納在案,惟鑑定費115,000元部分係由國庫墊付。揆諸上揭說明,鑑價費亦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即相對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5,020元【計算式:10,020+115,000=125,020】,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另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