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RMAN(中文名:蘇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RMAN(中文名:蘇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3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並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良好,且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1號被告SURMAN(蘇瑪)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送達:彰化縣○○鎮○○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RMAN(中文姓名:蘇瑪)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附近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URMA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SUR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