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林俊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林俊宏於該期間內之105年8月1日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7,500元(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城隍爺」對面,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3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親民路交岔口時,因沿路大聲喧嘩,而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後車巷68號前攔車查獲,發現林俊宏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城隍爺廟對面的餓鬼城喝啤酒,之後就去對面上廁所,沒有騎機車前往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稱:伊於107年3月1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桂花巷,與朋友一起喝了啤酒玻璃罐裝4、5瓶,因為當時想要上大號,怕來不及才騎車去廁所,是在鹿港鎮後車巷68號前遭警察攔停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沿路奔跑追緝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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