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第20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 建興 」署押貳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建興」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而有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5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利用車門未上鎖,竊取 林光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有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憑證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背包留為己用(查獲後已發還林光南),其餘物品均予丟棄。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利用 吳建興 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侵入其內,竊得吳建興置於客廳電視櫃上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4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2張、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
㈢王俊偉竊得吳建興皮夾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馬爾地夫汽車旅館」休息,持吳建興之台中銀行信用卡盜刷2筆,金額均為550元,並接續在2紙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建興」署押各1枚以代表吳建興本人消費,將之交付予上開汽車旅館人員以行使,致該汽車旅館人員陷於錯誤,提供相關服務予王俊偉,足以生損害於吳建興、該汽車旅館及台中銀行。嗣經吳建興於103年7月15日10時30分至警局報案失竊及信用卡遭盜刷,旋經警至馬爾地夫汽車旅館查訪並調閱監視器,查悉王俊偉仍投宿中,即會同服務人員叫門後經王俊偉同意搜索,查獲吳建興失竊之皮夾1只(內餘3000元、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等物;均發還吳建興)。經警帶返派出所時,適有林光南至該所報案前揭㈠部分犯行,員警發現該竊案與上開㈡部分等犯行在時間、地點、手法有相關聯性,而詢問被告是否涉嫌㈠部分之犯行時,在員警單純主觀懷疑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㈠部分犯行行竊之人,就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王俊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9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萊爾富 超商,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高感度耳機麥克風1只(價值279元),得手後將麥克風放置於右後口袋,再將空盒放回陳列架,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店員 藍彩毓 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8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20150號卷,下稱偵1卷,第14至15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4至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9284號卷,下稱:偵2卷,第11至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光南、吳建興及證人藍彩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光南部分見警1卷第14至16頁;被害人吳建興部分見警1卷第17至18頁;證人藍彩毓部分見警2卷第6至6頁反面)。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
第19至22頁)、自願受搜同意書(見警1卷第23頁)、吳建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1卷第27頁)、林光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1卷第28頁)、簽帳單影本2紙(見警1卷第31頁)、被告書寫「建興」橫式筆跡(見偵1卷第1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7至11頁)、藍彩毓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2卷第15頁)、贓物照片1張(見警2卷第18頁)、職務報告1份(見警1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就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一㈢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建興」名義先後2次在簽帳單上簽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行使之,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一㈠、㈡、㈢、㈣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本案一㈡、㈢部分犯行後,經警帶返派出所時,適有本案一㈠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林光南至該所報案,員警發現該竊案與前揭一㈡部分犯行在時間、地點、手法有相關聯性而詢問被告是否涉嫌一㈠之犯行,被告因而向員警坦承一㈠部分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1卷第6頁)。然被害人林光南僅係對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報案,對於該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所犯並未出何等證據供偵查犯罪之員警對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何人產生合理之懷疑,員警亦未對被害人林光南報案之犯罪事實為何人所為進行調查,尚難認員警就一㈠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已產生合理之懷疑。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一㈠部分犯罪行為人前,因被害人林光南至所報案,而詢問被告是否尚涉及其他刑案,應屬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對被告已發生嫌疑。而被告經警詢問即供承一㈠部分之犯行,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之裁判之要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小利,伺機起意行竊一㈠、㈡、㈣所示之犯行,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竟於為本件一㈡竊盜犯行後,並進而冒用被害人吳建興名義盜刷信用卡獲取服務,除造成被害人吳建興及台中銀行之損失外,更影響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又竊得之物品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27頁、第28頁,警2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1卷第8頁、警2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一㈢犯行部分,簽帳單2份上偽簽「建興」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已犯案多起,今又犯本案,顯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予以強制工作,以茲警惕云云。惟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一㈠、㈡、㈣之竊盜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甚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