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29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文榮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蔡文榮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蔡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車禍發生,過失情節明顯,又告訴人 黃金貴 所受傷害為鼻股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案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未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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