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佳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持有第三級│有期徒刑肆│103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毒品純質淨│月,如易科│23日凌晨1│法院103年度│1月30│法院103年度│3月21│││重二十公克│罰金,以新│時許至103│簡字第6339號│日│簡字第6339號│日│││以上│臺幣壹仟元│年9月2日││││││││折算壹日│凌晨3時10│││││││││分許│││││├─┼─────┼─────┼─────┼──────┼───┼──────┼───┤│2│持有第三級│有期徒刑伍│103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毒品純質淨│月,如易科│25日某時起│法院104年度│6月26│法院104年度│7月30│││重二十公克│罰金,以新│至103年11│簡字第3187號│日│簡字第3187號│日│││以上│臺幣壹仟元│月9日晚上││││││││折算壹日│10時許││││││││││││││├─┼─────┴─────┴─────┴──────┴───┴──────┴───┤│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104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