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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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76、2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家庭暴力防法法」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第3行關於「錄音譯文1份」補充記載為「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7日之勘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爭吵後對甲○○辱罵「不要臉」等字語,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1款、第2款,仍僅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對丙○○威脅稱:要把丙○○與楊林彩梅趕出去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同一地點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兄妹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仍對其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