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蘇坤德 相對人 蘇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坤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因頭腦失智、重聽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子 蘇建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診斷書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聽覺機能障礙。程度輕度)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應答似常,而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稱:初步判斷相對人對人、地點還屬清楚,但對時間則較弱,應屬輕度失智症等語。嗣並函覆鑑定報告在卷略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日常生活的動作可以自己執行,溝通過程發現語言及思考內容簡化,社交判斷力較差,思考單純,面臨對於自身利益相關的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其程度為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可為輔助宣告等語。堪予認定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揆諸首段說明,本院核認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適當。
四、聲請人蘇坤德為受輔助宣告人蘇担之養子,並為現時主要照顧蘇担之至親,由其擔任蘇担之輔助人,係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予選定之。
五、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裁定程序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