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所稱彈藥,係指前述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98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7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3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37顆均屬違禁物無誤。惟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2顆業經試射擊發,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扣案之改造槍枝2支、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5顆,核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將此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