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伍仟元予被害人之女 吳欣穎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博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102年12月23日開庭時與被害人 吳啟銘 之女吳欣穎達成調解,允諾將所詐得款項新臺幣15萬5千元返還予吳欣穎,當日並已先行支付 伍萬 元予吳欣穎收受,其餘伍萬元及伍萬伍仟元則約定分別於103年2月25日及3月25日支付完畢,以彌補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並製作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及第50頁),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餘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起訴後已與被害人之女吳欣穎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之女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並願賠償被害人之女且獲致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查,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前開調解之內容,經被告同意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爰命被告應於102年3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之女吳欣穎完畢,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