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子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鄭光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屬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且為數次獨立行為詐欺得手,告訴人亦有數位,事發後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被告上訴則以:原審依據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害人等經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介紹加入投資平台,而將投資款項匯入子壹公司帳戶內之事實,然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所交出之子壹公司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僅憑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圑成員使用之帳戶,即逕認提供帳戶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係基於與 王烱烈 多年情誼及過往商業往來關係之信任,主觀認為係代王烱烈收付、轉交貨款而提供子壹公司帳戶,其對該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顯無預見可能性;且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等物,迄今均由被告親自保管,從未遺失或交付他人,實與一般出售或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詐騙方式顯有不同,另參以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始終留有一定存款餘額,衡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於取得詐騙款項即悉數領出之常情亦有違;又原審就被告轉帳、匯款對象及各次金額為何,均未明白認定,即逕認其所為該當洗錢犯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子壹公司帳戶,逕入被告於罪。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量刑法官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相關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尤其就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斟衡在案,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更就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被害人數、詐騙金額、分工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所諭知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⒈被告以其經營子壹公司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包括「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而為王烱烈代收代付為辯。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藉由網路,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付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如取得商品或服務),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資金移轉服務。換言之,消費者向商家購買商品付款予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業者保管貨款並通知商家出貨,出貨後業者確認買家無異議,則撥款予商家,被告就此營業型態亦所是認。然其卻供陳其除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之款項,匯至王烱烈指定之帳戶外,亦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王烱烈指定之店家即鎮鋐銀樓、SHINY精品店等情(原審金訴339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完全並無確認消費者是否獲取商品或服務,已與正常第三方支付服務運作不符。尤其被告與王烱烈於108年8、9月間,多次至鎮鋐銀樓購買小額之1兩金塊、元寶,被告先與王烱烈同到店內以現金購買金飾並當場取貨,被告並稱王烱烈是其老闆,之後王烱烈交代由被告負責付款,王烱烈再自行到店取貨,因政府規定購買黃金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需登記,被告及王烱烈到店購買黃金未達法定50萬元應登記門檻而未登記,銀樓亦無法追去向等情,亦經證人即鎮鋐銀樓負責人 黃仁哲 、業務 林智杰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訴字卷四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證人即SHINY精品店負責人 吳希儀 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黃仁哲為夫妻關係,被告曾到其經營之SHINY精品店,交付向黃仁哲購買金飾之款項予其代收一事(原審訴字卷四第124頁、第126頁),被告竟將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匯入款項提出,而與王烱烈共同購買黃金等貴重金屬,不但可見被告並非真正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反而堪徵被告與王烱烈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共同詐欺,並將部分用以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追查來源、去向之貴金屬,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⒉被告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早上好」群組為王烱烈設立之群組
,「雄雄」即為王烱烈,對話紀錄中,被告在名為「早上好」之對話群組表示「他到了」、「收」、「1580K」,暱稱「 大牛 」之群組成員即回應「好」、「下課」,隨後「大牛」問到忠孝復興要多久,被告回應「26」,「大牛」即指示「待命」、「出發」、「忠孝復興2號」、「小 廖哥 」、「257」,隨後被告回應「收」、「2570K」,接著「大牛」指示「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51、出發」,被告隨後回應「收」,「大牛」表示「點好回」,被告回覆「510K」;另有被告向暱稱「雄雄」之人討論匯款事宜後,被告詢問「所以等一下全部交敦南」,「雄雄」回覆「這趟全部交敦南」、「交好告訴我」,被告回應「已交5」,「雄雄」回覆「下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9號卷第80頁反面下方至第81頁、第84頁上方),均係王烱烈指示其處理本案依王烱烈指示代收代付款項相關事宜等情(原審金訴339卷第196頁);非但毫無商家有無出貨及消費者有無爭議之確認,與第三方支付服務無關,甚至因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及「大牛」、「雄雄」陳述內容,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交款常見暗語,足認被告與王烱烈間根本不具第三方支付服務關係,其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故意灼然明確。所辯不知子壹公司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或係基於與王烱烈多年情誼及過往商業往來關係之信任云云,均不足信。
⒊另公司帳戶為公司營運收付款之證明,任意將款項匯入公司
帳戶再行提出,導致帳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税法規定,既徒增税負而有難以舉證之查帳風險,亦因 金流 錯亂,公司異常收付之銀行帳戶,涉嫌規避稅務,而有漏開發票及漏報收入須補稅及受罰。被告經營公司,絕無不知此情之理。公司帳戶既有上述法律上特性,根本無從借用他人使用,一旦借出,主觀應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知。尤其帳戶作為金融工具取得並無限制,如非有其他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當無借用帳戶之必要,甚至將借出帳戶中匯入款項提領後匯出或買受貴金屬,更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去向,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亦應知之甚稔。凡此尤認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甚。遑論被告假借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實則提供公司帳戶與王烱烈行詐騙、洗錢,縱帳戶內尚有留存部分款項或仍持有帳戶印鑑、金融卡等,亦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而被告已經自承依王烱烈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後,係將部分款項提領為現金向鎮鋐銀樓購買黃金,上開銀樓業者所證稱購買時間108年9月間確與告訴人二人受詐時間相當,被告又就購買數量、流向匿而不告,法院已盡查證之能事,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不值一取,亦應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
許季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子詠自民國108年6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聖哥」之成年男子及王烱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徐子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判決),徐子詠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先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受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王烱烈指揮,負責掩飾或隱匿、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徐子詠並以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宣告沒收),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輾轉交付徐子詠收受,徐子詠於扣除其本人依匯入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後,復由徐子詠依王烱烈指示將詐得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購買黃金等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報酬。嗣經 王振成 、鄭光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光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徐子詠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王烱烈之指示負責收交款項,並提供本案
子壹公司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匯至王烱烈指定帳戶或支付廠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這一件跟其他都是同一個客戶委託我,因為被害人不同,所以又就分案出來,我有很清楚交待金流,都已經幫我的客戶王烱烈支付給店家跟帳戶,帳戶廠商跟店家也都出庭作證,他們已經都出貨了,那些案件被判有罪的,到目前都在上訴,有的分案分很多不同被害人,只有一件是不起訴,高院有判有罪的,我有上訴最高法院,相關證人也有問過了,這些店家廠商跟帳戶的不同出貨商都有問過,本件只是不同的被害人。」(本院卷第123頁)。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經營子壹公司從事廣告拍攝媒體業,因王烱烈公司多年合作拍攝廣告之客戶,且為業界大老,被告是信任其等間多年合作關係及王烱烈在業界之聲望,才依王烱烈委託,提供本案子壹帳戶,代為收付及從事電視購物、網路直播等貨款,並有答辯狀所附王烱烈與 陳奕廷 間錄音譯文,及陳奕廷、王烱烈之妻 常嘉祺 於另案之證詞,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11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可證王烱烈確實以給付貨款為由,委託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是於被告主觀認知上,係單純受王烱烈所託處理收付貨款的工作,無從預見匯入子壹公司款項為詐欺贓款,更何況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再向王烱烈之廠商給付貨款,於資金匯入本案子壹帳戶過程中,被告根本無從遁形,其倘若已預見帳戶款項為詐欺贓款,理應知悉事發後遭警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問題,被告又何需以身犯險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甚至自己操作匯出資金。再者,上開所稱王烱烈之廠商均為合法經營之店家,並無讓被告心生懷疑之處,是被告所經歷者,暨係為王烱烈合法給付貨款之過程,其並無從察覺款項為贓款,遑論被告於本案並未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該帳戶至始至終均在被告掌控之下,王烱烈並無法使用,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無從預見該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本案告訴人均由網友介紹使用投資平台,自行決定投資,且其等匯出帳戶之其他相關被告亦有經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告訴人部分投資款項,匯入子壹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㈡經查:
1.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振成及鄭光宙均係遭詐騙而匯款:被害人王振成及鄭光宙均係因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後,依對方介紹加入對方所稱DSF、鴻茂、霆聚等投資平台,並匯款至投資平台指定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嗣無法取回金錢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復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偵11764號卷第41至45頁、偵107號卷二第17至19頁),並有子壹娛樂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1764卷第103至117頁),被害人王振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1764卷第219至2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1764卷第223頁)、霆聚投資網站資料(110偵11764卷第259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份、霆聚投資入金信息2份(110偵11764卷第287至293頁),被害人鄭光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107卷二第188至189頁)、LINE對話紀錄(108偵107卷三第34至36頁)、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108偵107卷三第43至44頁)可佐,堪以認定。因被害人均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足見被害人所指本案投資平台係由同一集團所架設。而證人即被害人王振成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7月在網路認識女生告知有一個名為「霆聚投資」(tingcl.com)的網站,外匯投資可以賺錢。並於109年9月2日及3日,以其台新銀行帳號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投資平台指定帳戶,但都沒有拿回本金及獲利的部分,我就覺得被騙。但都沒有報案,是有銀行通知要報案才有辦法拿回錢,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等情(偵11764號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光宙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於社交軟體交友誤信對方,遭假投資DSF、鴻茂、霆聚地下平台,並分別於108年9月2日匯款10萬元、9月3日匯款5萬元、9月4日匯款5萬元至對方兆豐(017)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上匯款完之後,對方就不理,所以驚覺被騙假投資詐欺,所以才提告詐欺罪,覺得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為期間内我試圖聯絡對方都聯絡不上等情(偵107號卷二第17至19頁)。足見被害人加入之本案投資平台且在被害人察覺有異無力繼續匯款後即失去聯繫,堪認被害人所稱本案投資平台係佯以投資之名,一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而行詐騙之實,而非被告所辯被害人係因直播訂購貨品之人。
2.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⑴被告自108年6月起,除依王烱烈之指示,向指定對象收取現
金外,尚提供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子壹公司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為現金,王振成這2筆款項是做直播訂貨的款項。其本人去提領的,然後依照 王炯烈 指示將貨款送到指定店家或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偵11764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39號等卷第184至1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二(下稱新北訴字卷二)第204頁、第286頁,復有兆豐銀行110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7163號函文、本院另案公務電話紀錄(金訴339卷第97頁、第147頁)及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少連偵字第8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偵字第11268號卷第45至67頁)在卷可憑,已足認定。
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在名為「早上好
」之對話群組表示「他到了」、「收」、「1580K」,暱稱「大牛」之群組成員即回應「好」、「下課」,隨後「大牛」問到忠孝復興要多久,被告回應「26」,「大牛」即指示「待命」、「出發」、「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257」,隨後被告回應「收」、「2570K」,接著「大牛」指示「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51、出發」,被告隨後回應「收」,「大牛」表示「點好回」,被告回覆「510K」;另被告向暱稱「雄雄」之人討論匯款事宜後,被告詢問「所以等一下全部交敦南」,「雄雄」回覆「這趟全部交敦南」、「交好告訴我」,被告回應「已交5」,「雄雄」回覆「下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9號卷(下稱偵31339卷)第80頁反面下方至第81頁、第84頁上方】;被告陳稱「早上好」群組為王烱烈設立之群組,「雄雄」即為王烱烈,前開對話內容係王烱烈指示其處理本案依王烱烈指示代收代付款項相關事宜等情(金訴339卷第196頁);因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及「大牛」、「雄雄」陳述內容,與詐欺集團經由成員間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情形相符,且其等在對話中,使用「待命」、「下課」等用語,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交款常見用語相合,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甚為熟悉。再者,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9號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除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之款項,匯至王烱烈指定之帳戶外,亦會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王烱烈指定之店家即鎮鋐銀樓、SHINY精品店等情(金訴339卷第186頁);而證人即鎮鋐銀樓負責人黃仁哲、業務林智杰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王烱烈於108年8、9月間,多次至鎮鋐銀樓購買1兩金塊、元寶,被告表示王烱烈是其老闆,一開始被告與王烱烈一起到店以現金購買金飾並當場取貨,之後王烱烈交代由被告負責付款,王烱烈再自行到店取貨,因政府規定購買黃金達50萬元始需登記,被告及王烱烈到店購買金飾時並未登記,銀樓也無法追查黃金之去向等情(新北訴字卷四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證人即SHINY精品店負責人吳希儀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黃仁哲為夫妻關係,被告曾到其經營之SHINY精品店,交付向黃仁哲購買金飾之款項予其代收等情(新北訴字卷四第124頁、第126頁),可徵被告與王烱烈將詐欺犯罪所得,部分用以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追查來源、去向之零售黃金,達成隱匿效果,顯屬詐欺集團變更犯罪所得將詐欺贓款洗白之行為,且被告得以持贓款陪同王烱烈一同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待銀樓人員熟悉交易模式後,即由被告單獨負責將詐欺贓款交予不知情之銀樓支付黃金價款,再由王烱烈到店取貨,亦徵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參與犯罪程度非輕,顯非一般單純聽命收交款項之外圍車手或收水人員等情,業經本院另案認定,此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書附卷可證。
⑶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這一件跟其他都是同一個客戶委託
我,因為被害人不同,所以又就分案出來,我有很清楚交待金流,都已經幫我的客戶王烱烈支付給店家跟帳戶,帳戶廠商跟店家也都出庭作證,他們已經都出貨了,那些案件被判有罪的,到目前都在上訴,有的分案分很多不同被害人,只有一件是不起訴,高院有判有罪的,我有上訴最高法院,相關證人也有問過了,這些店家廠商跟帳戶的不同出貨商都有問過,本件只是不同的被害人。」等語。因此,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前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依友人『 何楓成 』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匯款後提款交予 黃國愷 ,由黃國愷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339卷第25頁至第47頁)。被告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何楓成』向其表示在經營交易平台,委其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後其發現帳戶遭凍結而覺有異,遂於108年上半年,向警察機關說明代收款項經過,並因此知悉其依『何楓成』指示代收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匯等情」(金訴339卷第187頁),可見被告先前曾從事與本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代他人收交款項之行為,且其至遲於108年上半年,即知悉前案所代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對於依王烱烈指示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已有明確認識,具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⑷被告辯護人另具狀辯稱子壹帳戶係供被告經營子壹公司所營
「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等事業,與訴外人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蕭寶鴻 及啟鴻國際實業公司等多位客戶間往來收付款項之用,亦同時作為子壹公司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所使用,並提出子壹公司變更登記表、子壹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然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因旗下藝人擔任直播主工作,為避免消費及帳務糾紛,始由藍新公司負責收受消費者給付之消費款,並在消費者收受商品後,依約將消費款給付予供貨商,惟其受王烱烈委託經營之代收代付業務,即相當於藍新公司之角色,亦即由其擔任王烱烈旗下直播主、消費者與供貨商間之公正第三人。若被告確係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則其在確認消費者收到商品後,應係將代收款項給付予供貨商;然依前所述,被告依王烱烈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後,係將部分款項提領為現金向鎮鋐銀樓購買黃金,顯與被告所稱款項為代收之貨款不符。況若為達避免日後發生消費及帳務糾紛之目的,負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被告自應確保款項收付之來源及去向留存紀錄為證,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替王炯烈代收代付,只是依王炯烈指示,並無任何購貨單據(本院卷第135頁),亦未提出相關契約書及其服務費收取之相關資料,並於另案供稱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另案帳戶收受之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無從追查來源及去向之零售黃金,與被告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性質顯然不同,是認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⑸另辯護人固辯稱若被告知悉代收代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
可能使用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公司帳戶等詞;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情形非屬罕見,且以公司行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亦使被害人信賴所匯款項係供正當用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平台作為詐騙手法一節相符;況公司行號得以營業項目掩飾犯罪行為,此觀被告於本案中即以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其正當化收付詐欺贓款行為之理由即明,是縱被告非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收付款項,亦不足據以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陳奕廷到庭,並提出王
烱烈與陳奕廷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59至69頁)、本案子壹公司兆豐銀帳戶以提領現金、無摺存款、匯款方式付貨款之店家、廠商,即水產貿易公司負責人 施炳湟 、鎮鋐珠寶銀樓負責人黃仁哲及業務林智杰、SHINY精品店負責人吳希儀、源遠公司員工 歐家銘 等人另案作證之審判筆錄及王炯烈之妻 常嘉琪 、被告之友陳奕廷於另案作證之審判筆錄為證,欲證明被告僅係受王烱烈委託提供帳戶做代收代付服務。然查,證人即鎮鋐珠寶銀樓(下稱鎮鋐銀樓)負責人黃仁哲及其員工林智杰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等詐欺等案件之證述,業經該院認定王烱烈及被告徐子詠所屬詐欺集團以購買黃金、鑽石作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法。並以此認定被告徐子詠於主觀上明確知悉王烱烈指示其所處置之款項,即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至為灼然。並認定證人即王炯烈之妻常嘉琪雖證稱:伊有幫王炯烈匯款至 周碧花 的帳戶,但不清楚用途,王炯烈亦未講明用途等語(高院卷二第176至177頁),證人陳奕廷證稱:伊曾打電話給王炯烈,想確認王炯烈指示徐子詠做什麼事,王炯烈避談他指示徐子詠做事的一些重要的話,王炯烈說不是髒錢、不是詐欺的錢,好像說是貨款,但沒有說是什麼貨款等語(高院卷二第180至181頁),是證人陳奕廷所證僅係聽聞王炯烈所述,與證人常嘉琪所證,俱難憑為被告徐子詠有利之認定。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附卷可參。又所指王烱烈與陳奕廷之對話內容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確屬王烱烈之陳述亦屬有疑,且從以上譯文之內容亦均無從得知各該證據與本案之關連性,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加入王炯烈、
綽號「聖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1日繫屬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案件判決,有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8頁、第158頁)在卷可參,本案則於110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7日 士檢卓勇 110偵11764字第110903735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且非首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既與王烱烈、「聖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推由被告依王烱烈之指示收交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王烱烈、「聖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金額,並參酌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負責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為現金支付購買零售黃金之價款,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未輕,並非屬詐欺集團最外層之角色。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去年有賺幾百萬,及其離婚育有1小孩大學剛畢業由其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再被告除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9、340、346號判決判刑,雖均有上訴但仍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外,復曾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長達月餘,併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分工情形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收受報酬,但其於另案審理時,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9、340、346號刑事判決可按,均陳稱其依王烱烈指示提供帳戶收付款項,可分得以匯入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可佐。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3,000元(附表編號1及2被害人匯入本案受款帳戶之金額共30萬,則被告分取之犯罪所得即為30萬元×1%=3,000元),是認被告就此等被害人部分,仍獲得依上開比例計算之報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依王烱烈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受款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現支付王烱烈購買黃金之價款,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所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其依指示轉出之款項或變更之財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王振成佯稱投資108年9月2日、3日5萬元、5萬元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娛樂有限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鄭光宙佯稱投資108年9月2日、3日、4日5萬、5萬、5萬、5萬共計20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