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順係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
4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大溪方向直行,途經快速路與延平路3段41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 林碧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林碧玉之車輛再撞及前方由 張心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碧玉因而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因認被告鄭國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碧玉於106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思,本院轉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而於106年3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除民事賠償事項外,亦載明:「...聲請人林碧玉同意撤回對對造人鄭國順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無誤(「...同意撤回...告訴」等語,雖漏載「業務」2字,但不影響其效力),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
106年刑調字第52號調解書1份在卷足參(尚未有經法院核定之事證),另告訴人於同日亦具狀撤回告訴,復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事項無訛,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3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