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章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章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眼皮鈍傷,應更正為:「頭皮鈍傷」。
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為:「嗣廖章宏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更正、補充:
1.被告廖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數量,應更正為:「30張」。
㈢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資料,不予引用。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沿國道1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公路南向63.9公里處」等語,核與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通事故現場圖暨其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46頁)。惟因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犯罪地之有無,涉及本案法定法官之唯一管轄權因素認定,即有再予究明之必要。本院為釐清上情,另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後,該機關以105年11月1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51009524號函覆本院稱:本案發生地點確係桃園市平鎮區轄內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函件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管轄權之規定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無誤(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終致追撞他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情節不輕;且傷及不同人數,而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在交通往來眾多、危險程度較高之國道,違反基本且重要的道路交通規範,實現風險的情形程度亦不算輕微,足見被告之行為甚值非難。
㈡另外,一般來說,負責交通運輸的勞工既然是為事業主營利
,事業主本其營利,亦多有投保強制險、任意險的情形。從而,一般類似於本案的業務過失案件,多有被告、事業主、保險公司共同參與協商,而能獲得全部或一部彌補的共識,或至少能因為各別被告、事業主、保險公司積極參與,使告訴人充分獲知相關消息、聯絡管道。在此情形下,縱使不能達成彌補的共識,也多能達成相當的諒解,進而讓過失犯罪的勞工可以在相關洽談程序中受益,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業務過失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至於勞工工作發生事故後無所作為、待到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都由法院判決後才出面的事業主,雖然不能直接認為違法,但此類情形對於客觀上的彌補毫無助益時,本院必須綜合考量過程,衡酌是否作為量刑有利或不利之因素。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雙方有出席過1次調解委員會、但沒有完成,又因為公司說要出面跟對方談和解,但是到現在還沒告知結果,因此沒有再與告訴人等談和解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迄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表達同意行調解意願後,轉介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總計2次),最終仍未能達成共識,且據告訴人 呂宏文 陳稱:兩次調解被告雖然有到,但豪泰公司(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沒有到場,感覺在擺爛,刑事部分就等判決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6年1月5日香民字第1060000191號函、106年2月20日香民字第1060001889號函、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均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參。準此,依據被告、上開告訴人陳述及卷內事證,相關事業主前後並沒有相當的作為,雙方洽商契機已然喪失,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客觀上均未能受到彌補,而無法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被告也不是完全放任後續的調解不管,因此本院亦不據以作為加重刑罰的考量因素。
㈢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其先前於100年間
已有類似的犯罪紀錄(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製造風險並致實現的行為並非偶發;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達到特別預防目的,期待被告將來能夠特別重視自己的行為以及他人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