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萬玖仟零捌拾壹元、美金肆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免訴。
事實
一、林淑秋(即林妡䭲)原在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京城 商銀 )任職,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停職止,先後擔任辦事員、專員,職務內容分別為理財專員、服務台、基金經辦,期間均從事銷售京城商銀承銷之基金、債券、保險等商品。詎林淑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106年7月10日間,利用與客戶 林淑貝 、 林湘文 熟識而獲取信任之機會,而為下述犯行:
㈠客戶林淑貝部分:
⒈向林淑貝佯稱要為林淑貝及其配偶 丁哲聖 購買基金、保險,且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林淑貝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林淑秋,或製作自己或經授權製作親屬丁哲聖之申購基金、保險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後,由林淑秋持以提款,而將現金提領或轉帳入不知情而出借帳戶予林淑秋使用之 許朝順 、 紀昱州 、 洪毓良 之金融帳戶,林淑秋再將之再轉入自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林淑秋以前述方式取得款項後,僅購買部分金融商品或全部未購買。
⒉佯稱舊保單可以加碼投保,或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使林淑貝陷於錯誤,而在自己或丁哲聖之異動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後,林淑秋即在異動申請書上勾選將保單契約解約,待解約保險金匯入林淑貝或丁哲聖帳戶內,林淑秋再持取款憑條領取現金,或轉帳至上開洪毓良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另為免上開行為遭發覺,即將林淑貝或上開親屬之存摺摘要欄記載「美國機會」、「亞洲成長」、「康健」、「美金1611.8亞太」、「手補」、「轉帳,購JF高收」、「群益華夏」等字樣,佯裝有為之購買之假象。總計詐得新台幣7,631,412元、美金46,195元(詳細領款、轉帳日期、金額流向等均如附表一所載)。
㈡客戶林湘文部分:
⒈向林湘文佯稱要為林湘文及其親屬購買基金險,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林湘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林淑秋,或在林淑秋提供之相關文件或取款條憑上簽名或蓋章,林淑秋持以提款後,將現金供己使用;或向林湘文謊稱京城銀行變更制度,購買部份產品需透過轉帳方式,先將款項匯入京城銀行財管部門帳戶内,再由該帳戶進行投資(實則為林淑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湘文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由林淑秋代為操作電腦,而林淑秋則利用可操作林湘文及其親屬 林廷隆 、 林青蓉 、 魏毓恆 、 魏毓真 等人網路銀行帳號之機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湘文及上開家屬在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轉至林淑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實際上林淑秋以前開方式取得款項後,僅部分購買金融商品或全部未購買。
⒉佯稱舊保單可以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使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在林淑秋所提供之異動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後,林淑秋即在異動申請書上勾選將保單解約,待解約保險金匯入林淑貝或上開親屬帳戶內,林淑秋再領取現金或設定林淑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湘文及上開家屬在銀行帳戶之金錢轉至林淑秋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總計詐得新台幣20,515,647元(詳細領款、轉帳日期、金額流向等均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林淑貝、林湘文等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淑秋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秋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貝、林湘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可以信實。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淑秋除於104年5月22日自林淑貝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次20萬元之行為外【本判決附表一、1、(1)編號10,即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1部分】,另於同日尚有第2次提領現金20萬元之行為【即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7部分】,然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開附表編號之104年5月22日取款憑證及存摺明細(見該附表編號證據名稱欄),乃同一份取款憑證及明細,是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僅有一次提領現金20萬元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與卷證事實不符,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淑秋於103年6月18日前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
(三)核被告林淑秋所為各係犯如下列之罪名:
⒈被告林淑秋收取現金、持取款憑條領取現金、轉帳至借得之帳戶後再挪為己用部分:
①於103年6月18日前持取款憑條領取現金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即如附表一、1、(1)編號1、2、3、4、5、6;附表一、1、(2)編號1、2;附表一、2、(1)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收取現金、持取款憑條領取現金或轉帳至自己帳戶所為【附表一、1、(1)編號7、8、9、10、11、12、13、14、15、16、17;附表一、1、(2)編號3、4、5、6、7;附表一、2、(1)編號2、3、4、5、6;附表一、2、(2)編號1;附表二、1、編號4、5、6、7、9、11、13、15、16、17、18、19;附表二、2編號3、4、7、8;附表二、3編號1、3、5;附表二、4編號1、3、4、5、6;附表二、5編號2;附表二、6編號1、2;附表二、7編號1;附表二、8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淑秋利用可操作林湘文及其親屬林廷隆、林青蓉、魏毓恆、魏毓真等人網路銀行帳號之機會,連結網路銀行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轉帳至其自己之永豐商銀帳戶,而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此部分所為【附表二、1編號1、2、3、8、10、12、14;附表二、2編號1、2、5、6;附表二、3編號2、4;附表二、4編號2;附表二、5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⒊被告林淑秋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所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於同日對於同一告訴人暨其親屬施用詐術,使交付現金或製作本人或親屬之取款憑條交付而提領現金或轉帳,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林淑秋就同一日對不同告訴人(暨其親屬)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應為數罪【附表一、2、(1)編號4與附表二、1編號7】,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就不同日期、不同告訴人(暨其親屬)所犯各罪,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林淑秋於遭偵查機關發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前,即自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白犯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106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6年他字卷第3862號卷第1頁、第3至4頁),符合自首,均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淑秋為京城商銀理財專員,利用告訴人林淑貝、林湘文之信賴、京城商銀同事未查覺異常之情形下,冒領並挪用客戶存款,金額合計高達近新臺幣3000萬元及美金46195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自首,於偵、審程序亦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然京城商銀已給付填補告訴人等部分損失,被告所有不動產財產則經拍賣執行抵償京城商銀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學識、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六)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刑主義,且屬各罪先分別定其宣告刑,然後再定一執行刑以併合處罰之「加重併合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或多數罰金者亦同旨)。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著眼於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倘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上開規定,以期責罰相當。茲被告林淑秋本案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大致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參以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因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詐得林淑貝、林湘文於京城商銀之犯行,業經臺南高分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在卷,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林淑秋部分行為(詳見附表一至二)犯罪行為時間在105年7月1日前部分)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四)被告林淑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8,147,059元,美金46195元(林淑貝台幣7,631,412元,林淑貝美金46,195元,林湘文20,515,647元),依前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告訴人林淑貝與林湘文所受損害,經訴訟判決確定,已由京城銀行陸續先行代墊償還完畢,嗣京城銀行另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12」土地建物執行拍賣後分配得款新臺幣837,978元(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京城債管字第111000689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9至487頁),此部分應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新臺幣00000000元、美金46,195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林淑秋為免詐欺之情遭發覺,於⑴林淑貝或丁哲聖之存摺虛偽記載「康健」、「美金1611.8亞太」、「手補」、「美國機會」、「亞洲成長」、「轉帳,購JF高收」、「群益華夏」等字樣【附表一、1、(1)編號2、3、5、6、7、9;附表一、2、(1)編號1、2、5、6部分】;⑵林湘文106年3月31日提領11萬之存摺明細上虛偽記載「 路博邁 」等字樣【附表二、1、編號9部分】,佯裝有為之購買之假象。因認被告此部分不實記載係變造存摺而觸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秋涉有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列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訊據被告林淑秋就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
(一)被告林淑秋自白有在林淑貝或丁哲聖之存摺收入、支出,或摘要欄位,虛偽記載「康健」、「美金1611.8亞太」、「手補」、「美國機會」、「亞洲成長」、「轉帳,購JF高收」、「群益華夏」等字樣,雖有前列【附表一、1、(1)編號2、3、5、6、7、9;附表一、2、(1)編號1、2、5、6】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記載可佐,然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銀行就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明細,性質上係紀錄帳戶所有人每筆存、提款金額之私文書,被告在存摺收入、支出或摘要欄位上記載前揭不實之字樣,謹係虛偽註記提、存現金之用途,乃其向林淑貝謊稱有購買金融產品之手段,該記載欄位上之存、提款紀錄並未遭塗改、變造,換言之,被告並未改造變更各筆交易內容,該存摺明細所表彰存、提款金額與實際存、提款相符,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變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要難論以該罪名。
(二)觀之附表二、1、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示,林湘文106年3月31日提領11萬之存摺明細上並無任何記載「路博邁」之文字,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與卷證不符,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林淑秋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淑秋於105年2月24日操作林湘文於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湘文在該帳戶內之934,538元轉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上變更紀錄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淑秋前因於105年2月24日操作林湘文親屬林青蓉於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青蓉在該帳戶內之263,430元轉至林淑秋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以108年金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上變更紀錄取財罪(見前案二審判決書附表三(三)編號2,判決書第50頁)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秋於105年2月24日操作林湘文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湘文在該帳戶內之934,538元轉至被告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湘文之指述相符,可以採認。然林青蓉為林湘文之親屬,林青蓉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經林青蓉授權林湘文使用、投資,被告自林青蓉帳戶轉帳之款項,仍為林湘文所有,故所侵害者仍為林湘文之財產法益。因此,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將林湘文上開京城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帳戶內所為,與前案同日將林青蓉京城商銀帳戶款項轉至其帳戶內所為,日期相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與本案間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本案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案判決而確定,本案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則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
法官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判決卷證對照】
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8號卷
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0號卷
他三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9號卷﹙卷一﹚
他四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9號卷﹙卷二﹚
偵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本院卷: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卷
附表一:
1、林淑貝部分:
(1)林淑貝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
99.6.4
200,000
提領現金。
1.存摺明細影本(證物2A,他一卷第101頁)
2.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證物2B,他一卷第102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2】
100.4.26
252,850
匯款至許朝順鹽行郵局帳號後,被告再提領現金;被告於摘要欄位記手寫記載「美國機會」。
1.匯款憑證(證物3,他一卷第103頁;同補告證5,他一卷第213頁)
2.存摺明細影本(證物4,他一卷第104頁;同補告證5,他一卷第213頁)
3.證人 紀雯珣 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1頁);106年7月27日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30頁);106年8月22日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21頁)
4.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3】
100.5.10
202,400
匯款至紀昱州鹽行分行帳號後,被告再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被告於摘要欄紀手寫記載「亞洲成長」。
1.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5,他一卷第105頁,同補告證6,他一卷第215頁)
2.存摺明細影本(證物6,他一卷第106頁;同補告證6,他一卷第215頁)
3.證人紀雯珣106年8月22日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106年9月17日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4.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90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4】
103.2.14
1,800,000
被告將林淑貝台灣人壽保險解約,待解約金1,767,222元匯入林淑貝帳戶,被告再自該帳戶提領1,800,000元。
1.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7,他一卷第107頁;同他一卷第219頁)
2.存摺明細影本(證物8,他一卷第108頁;同他一卷第219頁)
3.保險明細(證物27,他一卷第151-152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此部分與附表一、1、(1)編號5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5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5】
103.2.14
120,000
被告向林淑貝訛稱已購買富邦壽險188萬元,欲再湊12萬元續購富邦壽險,致林淑貝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提領12萬元,但實際上並未以200萬元購買富邦壽險。
保險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存摺類取款憑證(補告證7,他一卷第217-220頁)
【與附表一、1、(1)編號4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6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6】
103.3.17
24,000
提領現金;被告於摘要欄記記載「康健」。
1.存摺明細影本(證物9,他一卷第109頁;同補告證8,他一卷第221頁)
2.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10,他一卷第110頁;同補告證8,他一卷第221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7】
103.10.9
40,000
提領現金;被告刻意於摘記欄記記載「康健」。
1.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11,他一卷第111頁;同補告證9,他一卷第223頁)
2.存摺明細影本(證物12,他一卷第112頁;同補告證9,他一卷第223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8】
104.2.3
455,000
提領現金;被告由林淑貝京城銀行帳戶提領455,000元。
1.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13,他一卷第113頁;同補告證10,他一卷第227頁)
2.存摺明細影本(證物14,他一卷第114頁;同補告證10,他一卷第227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0】
104.4.17
200,000
轉帳至洪毓良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被告於摘要欄手寫記載「群益華夏」。
1.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17,他一卷第117頁)
2.存摺明細影本(補告證12,他一卷第230頁)
3.證人洪毓良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5、136、139頁)
4.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1】
104.5.22
200,000
提領現金。
1.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18A,他一卷第118頁)
2.存摺明細影本(證物18B,他一卷第119頁;補告證23,他一卷第262-264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2】
104.10.15
60,300
轉帳至洪毓良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
1.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19A,他一卷第121頁;同補告證13,他一卷第232頁)
2.存摺明細影本(證物19B,他一卷第120頁;同補告證13,他一卷第232頁)
3.證人洪毓良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5、136、139頁)
4.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3】
106.2.18
362,520
提領現金;被告將林淑貝富邦人壽保險解約,待解約金11882美元匯入林淑貝外幣帳戶,換匯後結售後被告再自該帳戶提領362,520元。
1.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20,他一卷第122頁)
2.存摺明細(證物21,他一卷第123頁)
3.保險明細(證物27,他一卷第151-152頁)
4.保險明細、存摺明細及存摺類取款憑證(補告證14,他一卷第234-237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4】
106.3.17
360,803
提領現金;被告將林淑貝富邦人壽保險解約,待解約金11881美元匯入林淑貝外幣帳戶,換匯後結售後被告再自該帳戶提領360,803元。
1.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22,他一卷第124頁)
2.存摺明細影本(證物23,他一卷第125頁)
3.保險明細(證物27,他一卷第151-152頁)
4.保險明細、存摺明細及存摺類取款憑條(補告證15,他一卷第238-241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5】
106.4.10
2,260,679
提領現金;被告將 丁郁晟 、 丁郁庭 、 丁郁盈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待解約金2,260,679元匯入林淑貝帳戶,被告再自該帳戶提領2,260,679元。
1.存摺明細影本(證物24,他一卷第126頁;同補告證133,他二卷第407頁)
2.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25,他一卷第127頁)
3.保險明細(證物27,他一卷第151-152頁)
4.保險明細、存摺明細跟存摺類取款憑證,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補告證16,他一卷第242-24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5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6】
103.12.5
100,000
林淑貝存摺列印記載轉帳,購JF高收,但實際上未購買,轉帳至洪毓良京城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金。
1.存摺明細影本、存摺類取款憑證(補告證22,他一卷第260頁)
2.證人洪毓良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5、136、139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8】
106.06.06
150,750
提領現金。
存摺明細、客戶買賣對帳單(補告證24,他一卷第264-268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起訴書附表一、1、(1)編號19】
106.04.20
202,000
現金提領。
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補告證46,他一卷第336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
6,789,302
(2)林淑貝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美金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1、(2)編號1】
102.09.03
3,000
提領現金。提領現金水單號碼3NRAGMS00000-000。
1.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證物26,他一卷第128-133頁;同補告證25,他一卷第269-274頁)
2.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證物31,他一卷第165頁;同補告證26,他一卷第27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起訴書附表一、1、(2)編號3】
103.06.17
1,005
提領現金。提領現金水單號碼4NRAGMS00000-000。
1.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證物26,他一卷第128-133頁;同補告證25,他一卷第269-274頁)
2.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證物32,他一卷第166頁;同補告證28,他一卷第278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起訴書附表一、1、(2)編號5】
104.08.21
9,000
提領現金。提領現金水單號碼5NRAGMS00000-000。
1.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證物26,他一卷第128-133頁;同補告證25,他一卷第269-274頁)
2.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證物34,他一卷第167頁;同補告證30,他一卷第282頁)
3.外匯帳戶取款憑條、申報已遺失存摺之存摺明細、補發存摺之第一筆存摺明細(補告證30,他一卷第282-286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起訴書附表一、1、(2)編號6】
105.11.22
600
提領現金。
1.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證物26,他一卷第128-133頁)
2.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證物35,他一卷第167頁;同補告證17,他一卷第246頁)
3.存摺明細影本(補告證17,他一卷第246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此部分與附表一、2、(2)編號1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5
【原起訴書附表一、1、(2)編號7】
105.12.29
8,700
提領現金。提領現金水單號碼6NRAGMS00000-000。
1.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證物26,他一卷第128-133頁)
2.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證物36,他一卷第169頁)
3.存摺明細影本(補告證31,他一卷第287頁)
4.0000000被告自白挪用款項明細表(補告證100,他二卷第263頁)
5.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判筆錄節錄(補告證101,他二卷第26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起訴書附表一、1、(2)編號8】
106.01.04
15,000
提領現金。提領現金水單號碼7NRAGMS00000-000。
1.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證物26,他一卷第128-133頁)
2.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證物37,他一卷第168頁、同補告證32,他一卷第289頁)
3.存摺明細影本(補告證32,他一卷第289頁)
4.外匯帳戶取款憑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補告證102-104,他一卷第275-281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起訴書附表一、1、(2)編號9】
106.01.05
8,000
提領現金。提領現金水單號碼7NRAGMS00000-000。
1.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證物26,他一卷第128-133頁)
2.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證物38,他一卷第169頁;補告證33,他一卷第291頁)
3.存摺明細影本(補告證33,他一卷第291頁)
4.外匯帳戶取款憑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補告證102-104,他一卷第275-281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合計
45,305
2、丁哲聖部分:
(1)丁哲聖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2、(1)編號3】
102.03.21
48,080
提領現金:被告刻意於摘要欄手寫記載「美金1611.8亞太」。
1.丁哲聖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證物29,他一卷第155-164頁)
2.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證物30,他一卷第165頁)
3.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41,他一卷第170頁;同補告證34,他一卷第293頁)
4.存摺明細影本(備註欄為沒有註記038或03)(補告證34,他一卷第293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起訴書附表一、2、(1)編號4】
105.07.12
50,375
提領現金。被告訛騙為購買基金而故意無摺匯入減免之375元手續費(手寫「手補」)
1.丁哲聖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證物29,他一卷第155-164頁)
2.存摺類取款憑證(證據42,他一卷第171頁;同補告證37,他一卷第299頁)
3.存摺明細影本(補告證37,他一卷第299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一、2、(1)編號5】
105.11.28
296,850
提領現金。林淑貝由合庫轉入100萬至林淑貝京城銀行帳戶,再轉給丁哲聖100萬元,原本應該全部購買高收債配,被告只買了3筆金額分別為253,000元,253,000元,202,400元,並從帳戶領走現金。
1.丁哲聖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證物29,他一卷第155-164頁)
2.存摺類取款憑證(證物43,他一卷第171頁)
3.存摺明細影本(另從106偵13550卷之卷5第54頁倒數第4行,記載有「經調閱錄影帶,顯見客戶未來行辦理此項業務,當天15:19由林員辦理相關手續,15:22由林員領走現金」亦可證此筆金額確實為林淑秋擅自取走)(補告證38,他一卷第301-304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起訴書附表一、2、(1)編號6】
106.03.14
201,500
提領現金。林淑貝記得此筆為被告訛稱買基金且手續費再減半,事實上並未購買。
1.丁哲聖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證物29,他一卷第155-164頁)
2.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證據44,他一卷第172頁;同補告證39,他一卷第305頁)
3.存摺明細影本(補告證39,他一卷第305頁)
4.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證52,他一卷第344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一、2、(1)編號7】
103.11.11
100,000
被告提領現金,再以記載「轉帳」文字之紙張「黏貼」在存摺本上,訛稱(手寫)購買債券。
存摺明細影本(備註欄為沒有註記038或03)、取款憑證(補告證35,他一卷第29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起訴書附表一、2、(1)編號8】
103.11.13
100,000
提領現金。(手寫)購買高收益債。
存摺明細影本、取款憑證(補告證36,他一卷第297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計
796,805
(2)丁哲聖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美金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2、(2)編號1】
105.11.22
890
提領現金。此筆提款存摺沒有塗改,但林淑秋記的有提領1400多元的美元
1.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物28,他一卷第153頁)
2.存摺明細影本及存摺類取款憑證(補告證20,他一卷第254頁)
【與附表一、1、(2)編號4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合計
890
附表二:
1、林湘文於京城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5.06.13
365,585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3,他一卷第25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2編號1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5.07.26
350,000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4,他一卷第26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2編號2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5.08.25
113,995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5,他一卷第27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6.02.20
20,000
現金提領(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7,他一卷第27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6.02.22
150,000
林湘文於郵局提領70000元(證據1-7-1),將其中59000元,及林淑秋於京城銀行現金提領之91000元(證據1-7),共計150000元交付林淑秋。(被告林淑秋於京城銀行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可證)
1.存摺內頁影本(證據1-7-1,他一卷第41頁)
2.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7,他一卷第27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2編號3;附表二、4編號1;附表二、6編號2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06.03.10
880,109
現金提領(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8,他一卷第31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06.03.14
120,000
現金提領(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8,他一卷第31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6.03.31
532,886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8,他一卷第31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1編號9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9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06.03.31
110,000
現金提領(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被告林淑秋向告訴人林湘文表示要購買投資標的「路博邁」,經告訴人林湘文蓋用空白取款條後,由被告林淑秋領取告訴人林湘文帳戶內存款後侵占之,並未購買投資標的。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8,他一卷第31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4頁背面至185頁)
【與附表二、1編號8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10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06.04.05
64,725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8,他一卷第31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1編號15、附表二、2編號7、附表二、3編號3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1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06.04.07
400,000
現金提領(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9,他一卷第32頁)
【與附表二、1編號12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1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06.04.07
200,015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10,他一卷第33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1編號11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1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06.06.09
265,000
現金提領(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被告林淑秋向告訴人林湘文謊稱106年4月5日所購買之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不能再以質借之方式投資,而須以現金投資,致告訴人林湘文陷於錯誤,將定存單解約,並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後,將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林淑秋。被告林淑秋以空白取款條提領告訴人林湘文帳戶存款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10,他一卷第33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2編號4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1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06.06.14
735,000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淑秋向告訴人林湘文謊稱106年4月5日所購買之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不能再以質借之方式投資,而須以現金投資,致告訴人林湘文陷於錯誤,將定存單解約,被告林淑秋復將該筆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妡䭲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侵占入己。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10,他一卷第33頁)
林淑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此部分與附表二、2編號5;附表二、3編號2;附表二、4編號2;附表二、5編號1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1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06.04.05
500,000
106年3、4月間於聽信被告林淑秋佯稱京城銀行財管部門有推出金融產品後,被告林湘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購買該產品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2-1,他一卷第431頁;同證據1-8,他一卷第31頁)
【與附表二、1編號10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1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06.04.13
500,000
被害人林湘文因聽信被告林淑秋之說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淑秋,以購買被告林淑秋所稱之產品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2-2,他一卷第432頁;同證據1-9,他一卷第32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06.04.21
150,000
被害人林湘文因聽信被告林淑秋之說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淑秋,以購買被告林淑秋所稱之產品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2-2,他一卷第432頁;同證據1-9,他一卷第32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06.05.09
150,000
被害人林湘文因聽信被告林淑秋之說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淑秋,以購買被告林淑秋所稱之產品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2-2,他一卷第432頁;同證據1-9,他一卷第32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6編號1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19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06.05.25
150,000
被害人林湘文因聽信被告林淑秋之說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淑秋,以購買被告林淑秋所稱之產品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2-3,他一卷第433頁;同證據1-10,他一卷第33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4編號5、6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合計
5,457,315
2、林廷隆於京城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
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5.06.13
89,731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淑秋向告訴人林湘文謊稱被告林淑秋所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京城銀行財管部之帳戶,因京城銀行作業方式變更,日後投資須先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財管部人員代為操作。告訴人林湘文遂於同日為自己並代林廷隆、林青蓉、 邱渝珊 、 邱逸全 、魏毓恆、魏毓真等八人於「京城銀行電話/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後交付予被告林淑秋,被告林淑秋再自行於申請書上填載使用者代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事後被告林淑秋在未得告訴人林湘文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告訴人林廷隆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林淑秋永豐銀行帳戶內,侵占入己。在告訴人林湘文詢問款項為何轉出時,向告訴人林湘文諉稱款項是轉入京城銀行財管部門做投資使用。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2-4,他一卷第48頁)
【與附表二、1編號1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2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5.07.26
250,000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淑秋向告訴人林湘文謊稱要協助購買「 鋒裕 美元」基金(實則並無該投資標的),致告訴人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告訴人林廷隆帳戶內款項購買基金,被告林淑秋因而將告訴人林廷隆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林淑秋永豐銀行帳戶,侵占入己。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2-5,他一卷第49頁)
【與附表二、1編號2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3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06.02.22
230,000
現金提領(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被告林淑秋向告訴人林湘文謊稱要協助購買「路博邁一年期」基金(實則該基金並無「一年期」之投資限制),致告訴人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告訴人林廷隆帳戶款項購買,並蓋用林廷隆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將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林淑秋,嗣被告林淑秋持以領取現金後侵占之,並未為告訴人林廷隆購買該投資標的。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2-7,他一卷第51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4頁背面至185頁)
【與附表二、1編號5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4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06.06.09
205,000
現金提領(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被告林淑秋未得告訴人林湘文之同意,擅自以其未得告訴人林湘文同意蓋用林廷隆印章之空白取款條領取告訴人林廷隆帳戶內存款後,侵占入己。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2-8,他一卷第52頁)
【與附表二、1編號13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5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106.06.14
1,980,000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2-9,他一卷第53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與附表二、1編號14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6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6.07.10
1,600,000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2-9,他一卷第53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106.04.05
1,000,000
被害人林湘文因聽信被告林淑秋之說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淑秋,以購買被告林淑秋所稱之產品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證據13-1,他一卷第434-435頁)
【與附表二、1編號10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8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06.05.04
500,000
被害人林湘文因聽信被告林淑秋之說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淑秋,以購買被告林淑秋所稱之產品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證據13-2,他一卷第436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3編號5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合計
5,854,731
3、林青蓉於京城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6.06.13
40,361
現金提領(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畫面)被告林淑秋未得告訴人林湘文之同意,擅自以其未得告訴人林湘文同意蓋用林青蓉印章之空白取款條領取告訴人林青蓉帳戶內存款後,侵占入己。
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3-3,他一卷第56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6.06.14
1,700,000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淑秋向告訴人林湘文謊稱被告林淑秋所有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京城銀行財管部之帳戶,因京城銀行作業方式變更,日後投資須先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財管部人員代為操作。告訴人林湘文遂於同日為自己並代林廷隆、林青蓉、邱渝珊、邱逸全、魏毓恆、魏毓真等六人於「京城銀行電話/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後交付予被告林淑秋,被告林淑秋再自行於申請書上填載使用者代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事後被告林淑秋在未得告訴人林湘文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告訴人林青蓉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林淑秋永豐銀行帳戶內,侵占入己。
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3-3,他一卷第56頁)
【與附表二、1編號14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3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106.04.05
500,000
現金提領-被告向林湘文謊稱京城銀行財管部有推出新的「買低賣高」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之存在),可以用質借的方式交易,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林青蓉帳戶內存款購買該投資商品,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林青蓉之印章後,將取款條交予被告。被告以空白取款條提領林青蓉帳戶存款後。
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據15-1,他一卷第439-441頁)
【與附表二、1編號10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4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6.04.06
540,000
轉帳-被告向林湘文謊稱京城銀行財管部有推出新的「買低賣高」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之存在),可以用質借的方式交易,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林青蓉帳戶內存款購買該投資商品,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於空白轉帳憑條上蓋用林青蓉印文,並將空白轉帳憑條交予被告。
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據15-1,他一卷第439-441頁)
林淑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106.05.04
500,000
現金提領-被告向林湘文謊稱要將林青蓉之中國人壽鑫玲瓏利率變動型保險延長保期,林湘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異動申請書簽署林青蓉之名,並將林青蓉之印章交由被告蓋用於異動申請書上。然被告卻持該文件擅將林青蓉之中國人壽鑫玲瓏利率變動型保險解約,並在未得林湘文之同意與授權下,擅以其未得林湘文同意或授權而蓋用林青蓉印文之空白取款條,領取林青蓉帳戶之保險款。
1.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據15-2,他一卷第439-441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與附表二、2編號8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合計
3,280,361
4、魏毓恆於京城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106.02.22
420,000
現金提領-被告向林湘文謊稱要協助購買「路博邁一年期」基金(實則該基金並無「一年期」之投資限制),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魏毓恆帳戶款項購買,並蓋用魏毓恆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將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嗣被告持以領取現金,並未為魏毓恆購買該投資標的。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6-2,他一卷第59頁;同證據14,他一卷第438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4頁背面至185頁)
【與附表二、1編號5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2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106.06.14
1,920,000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林湘文謊稱被告所有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京城銀行財管部之帳戶,因京城銀行作業方式變更,日後投資須先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財管部人員代為操作。林湘文遂於同日為自己並代林廷隆、林青蓉、邱渝珊、邱逸全、魏毓恆、魏毓真等七人於「京城銀行電話/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自行於申請書上填載使用者代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被告在未得林湘文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魏毓恆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在林湘文詢問款項為何轉出時,向林湘文諉稱款項是轉入京城銀行財管部門做投資使用。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6-3,他一卷第60頁)
【與附表二、1編號14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3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106.05.05
300,000
被告向林湘文謊稱京城銀行財管部有推出新的「買低賣高」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之存在),可以用質借的方式交易,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魏毓恆帳戶內存款購買該投資商品,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魏毓恆之印章後,將取款條交予被告。被告以空白取款條提領魏毓恆帳戶存款。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6-2,他一卷第59頁;同證據14,他一卷第438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5編號2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4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106.05.15
200,000
被告向林湘文謊稱京城銀行財管部有推出新的「買低賣高」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之存在),可以用質借的方式交易,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魏毓恆帳戶內存款購買該投資商品,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魏毓恆之印章後,將取款條交予被告。被告以空白取款條提領魏毓恆帳戶存款。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4,他一卷第438頁;同證據6-2,他一卷第59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106.05.25
150,000
被告向林湘文謊稱京城銀行財管部有推出新的「買低賣高」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之存在),可以用質借的方式交易,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魏毓恆帳戶內存款購買該投資商品,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魏毓恆之印章後,將取款條交予被告。被告以空白取款條提領魏毓恆帳戶存款。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4,他一卷第438頁;同證據6-2,他一卷第59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與附表二、1編號19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6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106.05.25
300,000
被告向林湘文謊稱京城銀行財管部有推出新的「買低賣高」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之存在),可以用質借的方式交易,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魏毓恆帳戶內存款購買該投資商品,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魏毓恆之印章後,將取款條交予被告。被告以空白取款條提領魏毓恆帳戶存款。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4,他一卷第438頁;同證據6-2,他一卷第59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與附表二、1編號19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合計
3,290,000
5、魏毓真於京城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106.06.14
1,000,000
轉帳至林淑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在未得林湘文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魏毓真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在林湘文詢問款項為何轉出時,向林湘文諉稱款項是轉入京城銀行財管部門做投資使用。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7-2,他一卷第62頁;同證據16,他一卷第442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與附表二、1編號14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2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106.05.05
300,000
現金提領-被告向林湘文謊稱京城銀行財管部有推出新的「買低賣高」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之存在),可以用質借的方式交易,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魏毓真帳戶內存款購買該投資商品,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魏毓真之印章後,將取款條交予被告。被告以空白取款條提領魏毓真帳戶存款。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6,他一卷第442頁;同證據7-2,他一卷第62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與附表二、4編號3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合計
1,300,000
6、邱逸全於京城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106.05.09
200,000
現金提領-被告向林湘文謊稱京城銀行財管部有推出新的「買低賣高」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之存在),可以用質借的方式交易,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邱逸全帳戶內存款購買該投資商品,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邱逸全之印章後,將取款條交予被告。被告以空白取款條提領邱逸全帳戶存款。
1.京城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據17,他一卷第443-444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與附表二、1編號18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2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106.02.22
200,000
提領現金。被告向林湘文謊稱要協助購買「路博邁一年期」基金(實則該基金並無一年期之投資限制),可以用質借的方式交易,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邱逸全帳戶內存款購買,並蓋用邱逸全之印章於空白款條後,將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嗣被告持以領取現金。
監視器畫面,業經林湘文觀看
【與附表二、1編號5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合計
400,000
7、邱渝珊【改名為 邱盈榛 】於京城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105.09.30
283,240
現金提領-被告向林湘文謊稱要購買「路博邁一年期」基金(實則該基金並無「一年期」之投資限制無該投資標的),經林湘文同意以邱渝珊銀行帳戶內存款273,240元及現金10,000元購買,並蓋用邱渝珊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將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嗣被告持以領取現金後,連同林湘文所交付之現金一併侵占之,並未為邱渝珊購買該投資標的。
1.京城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證據9-2-1,他一卷第68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4頁背面至18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合計
283,240
8、 林春銘 於京城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及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106.06.23
650,000
現金提領-被告向林湘文謊京城銀行所推出之「買低賣高」投資商品(實則並無該投資商品),不能再以質借之方式投資,而須以現金投資,致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林春銘帳戶內存款購買該投資商品,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林春銘之印章後,將取款條交予被告。被告以空白取款條提領林春銘帳戶存款後。
1.京城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證據10-2,他一卷第71頁)
2.被告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3864號卷二第185頁)
林淑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合計
650,000
附表三:(同一日對於同一告訴人(暨其親屬)犯罪【實質上一罪】)
編號
內容
犯罪所得總額
1
附表一、1、(1)編號4與附表一、1、(1)編號5。(均提領現金)
新台幣1,920,000元
2
附表一、1、(2)編號4與附表一、2、(2)編號1。(均提領現金)
美金1,490元
3
附表二、1編號1與附表二、2編號1。(均為轉帳)
新台幣455,316元
4
附表二、1編號2與附表二、2編號2。(均為轉帳)
新台幣600,000元
5
附表二、1編號5;附表二、2編號3;附表二、4編號1及附表二、6編號2。(均提領現金)
新台幣1,000,000元
6
附表二、1編號8與附表二、1編號9。(分別提領現金及轉帳)
新台幣642,886元
7
附表二、1編號10;同表編號15;附表二、2編號7及附表二、3編號3。(分別提領現金及轉帳)
新台幣2,064,725元
8
附表二、1編號11與同表編號12。(分別提領現金及轉帳)
新台幣600,015元
9
附表二、1編號13與附表二、2編號4。(均提領現金)
新台幣470,000元
10
附表二、1編號14;附表二、2編號5;附表二、3編號2;附表二、4編號2與附表二、5編號1。(均為轉帳)
新台幣7,335,000元
11
附表二、1編號18與附表二、6編號1。(均提領現金)
新台幣350,000元
12
附表二、1編號19與附表二、4編號5、6。(均提領現金)
新台幣600,000元
13
附表二、2編號8與附表二、3編號5。(均提領現金)
新台幣1,000,000元
14
附表二、4編號3與附表二、5編號2。(均提領現金)
新台幣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