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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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981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鄭煒鐘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95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原本乙紙,聲請對債務人鄭煒鐘強制執行,然前開本票裁定係於民國95年6月23日作成,而債務人鄭煒鐘於94年11月1日即已死亡,顯見原債務人鄭煒鐘係於該裁定作成前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本票裁定係就無當事人能力者為之,該執行名義自不成立,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煒鐘強制執行,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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