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補充被告胡建豐所竊黑牌威士忌酒小瓶1瓶之價值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元」,及應於第11列補充被告所竊三得利威士忌小角瓶1瓶之價值為「價值約1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所竊財物為黑牌威士忌酒小瓶1瓶、三得利威士忌小角瓶1瓶,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已將所竊財物之價值賠償被害人 林宏杰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儷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