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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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4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7856號、108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綢與 李曉萍 為鄰居,2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下稱本案案發地)發生口角糾紛,楊綢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打李曉萍,致其跌倒,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臉皮擦傷、前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曉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綢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且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規定,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糾紛,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李曉萍,告訴人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到我經營豬肉攤罵我,將豬肉攤的肉弄得亂七八糟,還有拉我衣領,要攻擊我、要打我,我將告訴人拉我胸口衣領的手拉開,我就叫告訴人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2人於106年6月22日8時許,
在本案案發地發生口角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尚孝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430號卷【下稱他7430卷】第51頁、第53頁,易字卷第182頁、第186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徒
手抓、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6年
6月22日8時許,我倒垃圾回家時,因前2天被告曾對我講我家養瘋子,所以當天我看到她就跟她講說,縱使我養瘋子也沒跟你要一頓飯來吃,我講完後,被告就用手抓我、打我、抓我的衣服,造成我前胸壁有擦傷,後來我因被告打我而跌倒,造成左右側膝部擦挫傷,後來我有報警,之後有去驗傷,並有拍攝傷勢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此外,有卷附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之傷勢照片1份可稽(見他7430卷第67頁至第71頁)。而告訴人確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臉皮擦傷、前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於
106年6月22日9時19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10時20分離院乙節,亦有該醫院106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7430卷第65頁,易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徵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詞,並非無稽。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爭吵後,旋即撥打110向警方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67頁);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龔銘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6年6月22日當天告訴人有打110報案,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派出所,派出所就派我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在本案案發地繼續賣豬肉,告訴人住在同一棟公寓的2樓,我上去找告訴人,我就問告訴人事情之經過,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打她,我有去問被告事情之經過,我忘記被告如何說,之後我向告訴人表示若要提告要先去醫院驗傷,並告知告訴人相關權利後就離開;告訴人當天有說明遭被告毆打之位置,並要請我看她身體之傷勢,但因她是女性,我不方便直接查看,告訴人有拿手機照片給我看傷勢,說明那是報案前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後至本案案發地處理時,告訴人隨即向警方表示案發當日報案前稍早遭受被告毆打之事,並指出遭毆打受傷部位及傷勢,員警僅告知告訴人若要提告應先行驗傷及相關訴訟權利。再參酌員警龔銘傑於告知告訴人相關權利後,告訴人僅先行至醫院驗傷,之後到派出所說明,但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員警龔銘傑於107年1月
2日出具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他7430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僅係向到場員警訴說遭被告傷害乙事,則告訴人斯時尚無構陷被告傷害之必要,當應係確有前開傷害之事,告訴人方有前開報案及陳述之行為。基此勾稽以觀,被告有抓、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其跌倒受傷,告訴人旋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員警通告遭被告毆傷之事,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在膝部、前胸壁部位,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抓、打、致使其跌倒之方式相若,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 蘇美綾 為證,然依證人蘇美
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某日,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特別大聲,內容沒有聽到,聽到聲音時,有往被告經營的豬肉攤看,我只看到她們推擠,朝旁之方向去,我沒有跟著去看,看到時就已經在互推,沒有看到誰動手,我也不清楚是誰推誰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證人蘇美綾雖曾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有推擠,但其未見聞案發之全部過程,且對何人動手推擠乙節亦不清楚,則證人蘇美綾之證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當日員警龔銘傑到場處理案件詢問被告時,被告僅係否認涉犯傷害告訴人,惟未提及遭告訴人辱罵、拉衣領,作勢攻擊等情,此由員警龔銘傑於107年1月2日出具職務報告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各1份可知,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果真遭告訴人辱罵、拉衣領,作勢攻擊等情,豈有在員警龔銘傑告知告訴人表示遭其傷害之時,未同時反控告訴人有對其辱罵、拉衣領,作勢攻擊之理,則被告抗辯案發當日遭告訴人辱罵、拉衣領,作勢攻擊等節,已有疑義,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雖自然上有數個行為,然係因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係接續之動作,法律評價上屬一個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㈡起訴書記載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6月22日9時許云云,
惟本案係於案發當日8時48分許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67頁),佐以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同日8時多許等語(見易字卷第182頁),可見本案案發時間應在106年6月22日8時許,是起訴書記載為同日9時許,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手持磨刀石戳刺方式攻擊告訴人乙節,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她有用磨刀石打妳或戳妳嗎?)沒有,她當天只有用手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顯見案發當日被告並未有以磨刀石戳刺方式攻擊告訴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併此敘明。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856號、108年度偵字第7049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置,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自陳國小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6月22
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案發地,辱罵告訴人李曉萍「兩個兒子是白癡」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同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楊尚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萍固於偵查證稱:被告有在案發地點罵我「養兩個白癡」;被告於106年6月22日9時許,罵我的兩個兒子是白癡等語(見他7430卷第7頁、第51頁),告訴人指述其於106年6月22日9時許遭被告辱罵「兩個兒子是白癡」等語;與證人楊尚孝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22日9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生糾紛,被告罵告訴人養兩個殘障還有白癡等難聽的話等語(見他7430卷第53頁)大致相符。然證人李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2日當天被告並沒有罵我兩個兒子是瘋子或是白癡,是在這之前有講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185頁),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22日當日並未有辱罵告訴人之情形;佐以證人楊尚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有聽到「白癡」,但不清楚是何人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7頁),顯見證人楊尚孝於案發當日雖有聽到爭吵,但並未確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是以難憑上開證人於偵查之指述、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前揭部分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國宸、王筱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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