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梓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梓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梓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3次辱罵告訴人 許旭凱 ,其動機皆因與告訴人之僱傭契約糾紛,且其都在「臉書」塗鴉牆之同一動態下為之,時間接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顯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家中尚有母親與弟弟,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貶抑,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本案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