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桑淑娟 相對人 唐兆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74號判決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簡抗字第133號駁回再抗告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6號卷附繳費收據乙紙││││。由聲請人預納,然因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聲請之變更,視為││││撤回一審之訴,此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由相對人繳納│├───────┼────┼─────────────┤│合計│1,000元│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相對人應賠付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