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VUVANSON(中文名 武文山 )
護照號碼:B4925484(越南國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3、782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VUVANSON(中文名武文山)共同殺人之罪刑部分撤銷。
VUVANSON(中文名武文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關於VUVANSON(中文名:武文山,下均以中文名稱之)所為犯行,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若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自不得量處逾有期徒刑15年之刑,而無期徒刑部分,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刑。故如無加重或減刑之事由時,所處有期徒刑應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武文山有何(有期徒刑)加重或(無期徒刑)減輕之原因,竟判處武文山有期徒刑18年,其刑之量定顯逾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其中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述刑之量定,若無加重或減輕事由,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科處,如刑之量處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VUVANSON(中文名武文山)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就主刑種類擇定有期徒刑,而無法定加重事由,不得量處逾有期徒刑15年之刑;倘擇定無期徒刑而無法定減輕事由,亦不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刑。乃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有期徒刑)加重或(無期徒刑)減輕之原因,竟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主刑之量定顯逾前述法定刑之限制。依照首揭規定,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顯然於法不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刑(保安處分與沒收除外)部分撤銷,並參酌其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依罪責原則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林婷立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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