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昆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昆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監執行中,於106年6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0567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並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上開緩刑經撤銷確定入監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5月9日,而截至106年6月1日報請假釋為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6日,即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4月23日,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056771號函暨106年6月1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