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六一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列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裁定,依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分別提供坐落高雄市○○○路○○○號九樓之六及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三之房地,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前筆借款尚欠本金五十八萬零十六元未清償,後筆借款則尚欠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未清償,二筆借款並無關涉,且前者繳款正常,僅後筆借款未按期繳息。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後筆借款帳戶尚有存款餘額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竟故意未自該帳戶扣款,經上訴人催促,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扣抵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共計拖延九個月之久,故被上訴人自該帳戶內扣除款項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顯然溢領一萬二千二百十六元,且被上訴人又繼續溢扣六十六日之逾期利息一百四十五元、違約金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且溢扣逾期利息一千三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共計三萬四千九百十六元,自應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自難認為上訴人已補正上訴理由。既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六百六十一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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