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葉氏莊園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起訴狀未提出被告107年9月20日高市衛醫藥字第10737158400號處分書及爭議審定書影本,應予補正。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查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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