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翰昆 上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帳號「00000000」不一致;同紙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金額「$315,605」,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帳號「$315,602」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發票人「名聲印刷有限公司」,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名昇印刷有限公司」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三、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帳號「00-00-000」,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帳號「00-000-000」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四、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發票人「永基工程行陳中一」,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必奇營造有限公司金美鳳」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五、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六、釋明聲請人得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若聲請人為代理人請提出「公示催告」之委任狀。
七、裁判費肆仟元整。(可利用附件多元繳費單繳納規費)。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