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債權人 王濮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王濮誠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業已受讓第三人 王濮郎 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未據提出其清償期日業已屆至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函命限期補正後,債權人亦僅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為憑。又本件債務係約定以債務人出售或出租該棟透天房屋(位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後償還債務,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則自形式以觀,本件係以債務人出售或出租房屋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是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其清償期限屆至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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