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於104年9月10日8時許」更正為「於104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第十七行「於104年10月1日16時許」更正為「於104年10月1日下午
4時許」;第二十行「於前開(二)所是時間後不久」更正為「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於104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00號住處,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加熱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25頁背面),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4年10月1日那次伊是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大約過了10分鐘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於同日下午4時10分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間,於時間相當密接,而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係先後於相隔相當程度之時間、並於不同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證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屬基於另一犯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兩次施用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前擔任廚師之工作,一個月平均薪資有新臺幣3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年逾80歲之父親,犯罪動機乃因朋友慫恿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被告黃國平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7日戒治期滿出所,其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花蓮地院於89年4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93年3月10日上午起,迄94年7月8日上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10日8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里○○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10月1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前開㈡所示時間後不久,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案為警查獲,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查中之供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中心104年10月1日慈大│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非他命之事實。│││暨檢驗總表、104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三│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錄表1份│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錄表1份│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