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教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
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教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教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見報紙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身分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應對方之請求,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備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王代書」之指示,以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王代書」所指定之密碼後,再以宅配方式,將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寄交予「王代書」,嗣「王代書」取得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陳耀 德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詐騙之時、地及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教杰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6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教杰固坦承申請A、B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因而與報載貸款廣告上之「王代書」聯繫,對方稱借款30萬元須提供銀行帳戶存簿正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件,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及洗分數,以降低貸款利率,我當時急需用錢而沒有多想,便於上開時、地,依「王代書」之指示,將A、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寄交予「王代書」,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2頁反面、第21、22頁、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易字卷第31至33、60頁),經查:
㈠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因資金需求,見報紙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身分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應對方之請求,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備妥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王代書」之指示,以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王代書」所指定之密碼後,再以宅配方式,將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寄交予「王代書」等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2頁反面、第21、22頁、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4年7月16日 德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作業部門104年7月21日所提供之B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9至12頁、105年偵字第3915號卷第24頁),而被害人 陳耀德 、 黃垣龍 、 薛玉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欺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德、黃垣龍、薛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4頁正、反面、10
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8至10頁、第11頁正、反面),並有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陳耀德之銀行存入憑條、證人黃垣龍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 薛玉之 銀行匯款申請書、宅急便寄件單各1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5、14、16頁、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13至14、24頁)。是本案向證人陳耀德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於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
A、B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節取圖片影本4張為佐,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金融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於偵查中自稱為二專專科畢業,有4年之軍人工作經歷及曾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見1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22頁),自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況被告不知「王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王代書」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所持理由為讓對方作資料,以美化帳戶,使戶頭的帳面看起來有較好之貸款條件,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其帳戶進行款項存提,則該人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卻仍按「王代書」之指示將其個人之所申辦A、
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王代書」所指定之密碼,並將
A、B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該不知名「王代書」,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查被告A、B帳戶於寄出予「王代書」前,固分別尚有存款新臺幣345、1,000元,有A、B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24頁),但此金額非鉅,且被告並非純粹出售帳戶以獲取報酬,其預留此餘款之原因容有多端,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且案發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我說A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便前往該行了解狀況,發現A帳戶內尚有詐欺集團未及領走之10萬元贓款,即告知該行行員上開款項並非我所有,經該行依程序將該10萬元匯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詐騙證人陳耀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而該款項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提領使用之狀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亦已成立,縱事後透過銀行歸還協助證人陳耀德遭詐欺之款項,仍無解於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王代書」,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A、B帳戶之金融卡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耀德、黃垣龍、薛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其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使被害人陳耀德、黃垣龍、薛玉等三人分別受有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陳耀德已領回遭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末按被告已將A、B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且均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表┌──────────────────────────────┐│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地點及│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何帳戶││││所施用之詐術││及匯款金額│├──┼───┼─────────┼───────┼─────┤│1│陳耀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104年6月15日│A帳戶││││於104年6月10日中│下午約3時許│││││午在不詳地點,先佯││││││裝為陳耀德之友人「├───────┼─────┤│││ 阿富 」而以更換新電│高雄市鳳山區中│10萬元││││話號碼為由,撥打電│山西路105號之│││││話予陳耀德,與陳耀│台新國際商業銀│││││德閒聊以博取其信任│行ATM│││││後,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復││││││撥打電話予陳耀德對││││││其詐稱:因為人在臺││││││北需要10萬元應急,││││││商借借款10萬元 云云 ││││││,致陳耀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2│ 黃桓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12日│A帳戶││││104年6月12日下午│下午3時許│││││2時37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黃桓龍├───────┼─────┤│││,向其詐稱:伊為其│臺中市西區五權│20萬元││││友人 張仁修 ,急需20│路1-128號國泰│││││萬元云云,致黃桓龍│世華銀行臨櫃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3│薛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103年6月15日│B帳戶││││於104年6月13日上│中午12時30分許│││││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佯裝為薛玉之友├───────┼─────┤│││人 陳慶榮 而以更換新│高雄市前鎮區一│10萬元││││電話號碼為由,撥打│心二路21號之中│││││電話予薛玉以博取其│國信託銀行臨│││││信任後,嗣於同年月│櫃匯款│││││15日上午11時在不詳││││││地點,復撥打電話予││││││薛玉其詐稱:因有困││││││難需要10萬元應急,││││││商借借款10萬元云云││││││,致薛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