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麗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2月26日桃檢 坤乙 105執12759字第013326號,109年8月19日桃檢 俊乙 109執聲他377字第1099088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說明二指出編號1-5為屬第一定刑集團及第二定刑集團、第三定刑集團,不同定型集團中,不符合定刑要件。則函說明內指出編號2、4、5亦屬第二定刑集團,即為相同定刑集團中,符合定刑要件。編號1、3雖為不同定刑集團,不符合定刑要件,但是否可為合併處罰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
甲所示編1-32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異議人以此部分所犯各罪,與其前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乙字第2209號案件(下稱220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即如附表乙),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108號案件(下稱110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即如附表丙),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109號案件(下稱110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即附表丁),101年度執助字第2219號案件(下稱221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440號案件(下稱144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6日,以桃檢坤乙105執12759字第13326號函覆「台端所犯101年度執助乙字第2209號、第2219號、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108號、第1109號、第1440號案件,於本署可定刑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異議人其後又以其所犯上開2209號、1108號、1109號、2219號、1440號等案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9日,以桃檢俊乙109執聲他377字第1099088271號函覆「編號1(第2209號)係屬第一定刑集團,編號2(第1108號)屬第二定刑集團,編號3(第1109號)屬第三定刑集團,編號4(第2219號)、編號5(第1440號)亦屬第二定刑集團,不同定刑集團間本不符合定刑要件,故依法無從將前開不同定刑集團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前有遞狀給高檢署,因為桃園地檢署有一份公文說有什麼第一集團可以定刑,第二集團可以定刑,第三集團、第四集團、第五集團可以定刑,但一二三四五集團不能一起定刑,我希望一二三四五集團能一起定,所謂的五個集團,第一集團是32罪合併定13年6月,另外是3年10月、4年10月、1年10月、7月、1年等語。是異議人係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2月6日、109年8月19日函覆,以異議人所為前揭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請求,所為不予准許之處分聲明異議,因此等處分致異議人受有重大不利益,自應准許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救濟,先予敘明。㈡異議人上開所犯第2209號案件如附表乙所示各罪,本院於1
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所犯第1108號案件如附表丙所示各罪,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所犯第1109號案件如附表丁所示各罪,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犯第2219號案件,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第1440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6月,減為3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所犯附表甲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29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編號30至31部分,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32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34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所犯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指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6日以桃檢坤乙105執12759字第13326號函覆未依其所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上開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附表甲編號32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按上說明,此部分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其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洽。㈣再者,異議人主張所犯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云云,按上說明,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定之。上開數罪,經核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89年12月21日,故除附表乙所示編號2至3所示各罪犯罪日期,是於89年12月21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前已經本院以前揭101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外,異議人上開所犯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89年12月21日後所犯,按前說明,自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6日以桃檢坤乙105執12759字第13326號函覆,認為異議人上開所犯附表甲所示各罪,與所犯第2209號、第1108號、第1109號、第2219號、第1440號等案件,不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於109年8月19日,以桃檢俊乙109執聲他377字第1099088271號函覆,認為異議人上開所犯第2209號、第1108號、第1109號、第2219號、第1440號等案件,不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無不合。㈤異議人以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9
日桃檢俊乙109執聲他377字第1099088271號函覆稱編號2(第1108號)與編號4(第2219號)、編號5(第1440號)同屬第二定刑集團為由,主張此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等語。然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9日桃檢俊乙109執聲他377字第1099088271號之函覆內容,是就異議人聲請將上開第2209號、第1108號、第1109號、第2219號、第1440號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准否,做出說明判斷,就異議人所犯第1108號、第2219號、第1440號等案件,是否合於數罪併罰,異議人前揭聲請並未一併主張,則檢察官上開函覆之內容,顯然未就此一併做出准否之處分,自難認就此部分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可言,按上說明,此部分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由異議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主張。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處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於法不合,或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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