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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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被告吳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信義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
(19)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19日1時10分許,吳信義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無故煞停現象為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9)日1時4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親屬待扶養、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緩刑/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命令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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