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О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無力清償,該地下錢莊要求丙○○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丙○○於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遇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該地下錢莊要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陪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開戶後,隨即將其所開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上開帳戶嗣由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手機簡訊詐騙之不法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藉此詐騙他人財物。適有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接獲一則來自中國信託銀行,訛稱「甲○○○於當天在高雄市全國電子公司消費一萬七千六百元,如有疑問請撥打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電話」等語,甲○○○即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並無上開刷卡消費一事,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公訴人誤載為中國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之盧姓服務人員稱將另請台北總行派員與甲○○○連絡,甲○○○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接獲自稱財政部聯合徵信中心陳先生之電話,該人向甲○○○謊稱須持中國信託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使甲○○○信以為真,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該人之指示操作,匯入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至前揭丙○○之帳戶。嗣因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帳戶內餘額,發現帳戶內已無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誠泰銀台中字第九三一九五號函(附開戶約定書資料)、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誠泰銀台中字第九四0三四號函等附卷可按。
二、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年齡已有二十三歲,且受有高中教育之成年人,顯見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均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供予地下錢莊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地下錢莊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被告僅係單純依地下錢莊之要求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甲○○○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屬無疑。是以,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上開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之盧姓服務人員及財政部聯合徵信中心陳先生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誠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甲○○○除匯入前開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至前開丙○○之帳戶外,另依該不詳年籍成年人之指示,再分別匯入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八千三百零六元至丙○○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幫助詐欺罪。惟查,被害人甲○○○上開之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八千三百零六元等二筆金額,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非匯入丙○○
所開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且該帳戶依卷內所之資料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開設之帳戶,有丙○○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帳號資料存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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