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廷印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白斬雞」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5D-7967號之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因不慎撞擊對向由 陳俊仁 所駕駛3G-0839號之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速後碰撞由 楊百東 駕駛停放於路邊之0198-MT號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警於據報後趕抵現場處理,並對林廷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陳俊仁及楊百東供述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之情事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酒測單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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