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招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招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毆打 林增盈 8下」更正為「毆打林增盈4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持鐵棍於上開時地另有毆打告訴人「4下」部分,惟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出入,而有合理之懷疑,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另有毆打告訴人「4下」之確信。因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林增盈,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鐵棍1支,屬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被告林招寶(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招寶(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衙慶二街9巷與漁港路之人行道上,因不滿林增盈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林招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於上開時、地毆打林增盈8下,致林增盈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小腿、右腳挫傷、紅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增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招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增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故意,於案發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似手法毆打告訴人8下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含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因而發生口角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是認,堪信屬實。而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數下後,見告訴人向後退倒在馬路上,被告即退回人行道,並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8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受激,始為上開傷害之舉。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宿怨,僅因細故而生糾紛,依常情判斷,被告應無何謀奪告訴人生命之動機與必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曾在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口出要打死告訴人等語,然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卷內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或因拍攝距離較遠,或因監視器本身即無收音功能之故,並未錄得被告是否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言論,是尚難認為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有口出要打死告訴人等語,並因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客觀上應無立即造成生命危險之情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殺人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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