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2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丁○○(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卷第87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他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與告訴人2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5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龍成路口左轉龍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蔡O澔(未成年),沿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甲○○所駕車輛遭撞擊後,誤採油門失控駛入來車道,甲車撞擊路口北側(龍成路北向南方向)停等紅燈之 賴鳳琳 騎乘腳踏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志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受有左髖骨折併脫臼、臉部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蔡O澔受有左足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O澔受傷部分,未提告過失傷害),致丁○○受有左小手指壓傷併截肢,致賴鳳琳臀部、腳部受傷(賴鳳琳未提告過失傷害),甲○○亦因此受有腹部、左肩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告訴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丁○○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丁○○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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