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徐予瑄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第8行補充「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葉子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冒用友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徐予瑄」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名之欄位偽造之內容及數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6QB60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2頁)收受人簽章欄「徐予瑄」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被告葉子瑜(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瑜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實施攔查,其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友人「 徐妤賢 」之健保卡、年籍資料,冒用「徐妤賢」之名義接受調查供警員製單,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6QB60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徐予瑄」(簽名時未簽徐妤賢)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徐妤賢」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意思表示之文書,復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妤賢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核對健保卡上之照片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6QB60738號)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在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上開偽造之「徐予瑄」署名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冒稱其為「徐妤賢」,承辦公務員並非即依渠陳述即登載於前開文書中,員警採信與否,尚有待承辦公務員自行為實質調查,以判斷有無謊報年籍資料之情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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