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2號
原告 張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心晨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