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12號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告 康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第12條後段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既係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遲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