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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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環儀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環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喬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喬裕公司)之負責人,對喬裕公司所為從事建材銷售、施作等業務負全權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喬裕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自銘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銘基公司)轉包取得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賢經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廠房之屋頂烤漆浪板工程。嗣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告訴人 吳明智 等從事上開工程之施作,而為告訴人等人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於該處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上址廠房屋頂烤漆浪板之施作位置距離地面約7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之危害,自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且被告為從事上開工程業務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廠房工區設置上開防墜設備,嗣於104年6月3日下午4時左右,告訴人在上址廠房屋頂進行拆除作業時,因踩踏之屋頂鋼架斷裂,乃自高度約7公尺處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雙手前臂挫傷、右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告訴人係受僱於喬裕公司,被告為喬裕公司之負責人,未於現場施工時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 欉演智 、 蒲湘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保險契約樣本、告訴人身著喬裕公司制服之相片、薪資袋影本、請款單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105年2月3日勞職中4字第10510006281號函檢附之職業傷害檢查報告表及訪談紀錄、 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受僱於喬裕公司,而係與證人即工頭蒲湘德、欉演智等人一同向喬裕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由證人蒲湘德洽談工作並請款,並以施作坪數計算工程款,再由證人蒲湘德分配給施工之人,喬裕公司及其均非告訴人之雇主,現場安全維護措施應由告訴人等人自行搭設,其不負相關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喬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廠房之屋頂烤漆浪板工程,係由喬裕鐵工廠(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以20萬33元(含稅)向銘基公司所承包,本案工程並由喬裕公司廠長 陳森良 與蒲湘德接洽後,由告訴人、證人蒲湘德、欉演智、 譚如豐 進場進行上開廠房屋頂烤漆浪板之施作。嗣於104年6月3日下午4時左右,告訴人在該處廠房屋頂進行拆除作業時,因踩踏之鋼架斷裂,而自距地面約7公尺之高度墜落,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當時施工現場並未有任何防護墜落之相關設備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森良、蒲湘德、欉演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統一發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乃在於有無前述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而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作綜合判斷。
(三)經查:⒈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1月8日中區國稅
大屯營所字第1050500202號書函檢附之喬裕公司102至103年度申報薪資扣繳憑單、喬裕公司及喬裕鐵工廠104年度領薪清單(見他卷第50至67頁、第77至78頁)所示,無論係告訴人或與之一同施作本案工程之證人蒲湘德、欉演智、案外人譚如豐等人,於施作本案工程時,並不曾在被告所經營之喬裕公司或喬裕鐵工廠領有薪資,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喬裕公司員工一節,尚非無據。
⒉其次,①證人蒲湘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賣建材
的,有工作就介紹我們去做,我與告訴人等是大家一起去包工程,做多少大家就一起分多少。這個工班要做的人就做,不做的就走等語(見他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做喬裕公司的工程10幾年,我不是喬裕公司所僱員工,是陳森良會介紹喬裕公司的工程讓我去接,如果要接,由我們自己找人一起施作,本案工程就是我打電話找告訴人、欉演智、譚如豐來做的,人數部分陳森良會大概建議一下,但實際多少人喬裕公司不會管,找什麼樣的人也不需經喬裕公司同意,就大家認識,透過介紹找會做的人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6至78頁);②證人陳森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喬裕公司擔任廠長,與蒲湘德之工作團隊認識10幾年,喬裕公司是出材料,代工部分由蒲湘德他們來包,本案工程是我通知蒲湘德,告知其工程坪數、大約何時完成,蒲湘德就會自己找人來做,找誰來不需經過我或喬裕公司同意,對我而言只要工程可以完成就好等語(見他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6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喬裕公司如果有工程要施作,由陳森良跟蒲湘德講,再由蒲湘德跟我們講,本案工程由我、蒲湘德、欉演智及譚如豐施作,譚如豐就是蒲湘德後來叫去的,喬裕公司並未限定我們施作本案工程之人數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參與施作本案工程之工人,均係由證人蒲湘德召集而來,喬裕公司對其召集何人、人數,並未干涉,且告訴人等對於是否承作本案工程具有決定權,其等顯然並未納入喬裕公司或喬裕鐵工廠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屬獨立作業甚明。
⒊再者,本案由告訴人等人所施作工程之費用部分,係其等與
喬裕公司約定,以施作之坪數即屋頂板每坪120元、壁板每坪170元計價作為其等之報酬,再由證人蒲湘德依其等之出工日數,扣除應自行分擔之餐飲費後,由證人蒲湘德向喬裕公司請領後予以分配等節,業經①證人蒲湘德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錢的部分是以施作坪數,乘以原本說好每坪價格,再依每個人施作日數分配,工人出勤狀況由我們自己紀錄,因為按照坪數計價,所以陳森良不會管出工人數,告訴人等人要領的錢是我發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背面、第76頁);②證人陳森良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蒲湘德他們來包喬裕公司工程,是以施作坪數計算錢,於每月5日或20日來領,工人出缺勤由蒲湘德自己統計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6頁);③證人即喬裕公司董事曾陳素貞於勞動部職安署檢查員詢問時證稱:本案工程由告訴人、蒲湘德、欉演智、譚如豐施作,議定以屋頂板每坪120元、壁板每坪170元計算,共4萬5293元,由蒲湘德洽領等語(見他卷第146至147頁);④證人譚如豐於勞動部職安署檢查員詢問時證稱:本案工程是我跟蒲湘德、告訴人、欉演智合夥一起向喬裕公司所承包,按施作的面積計價,所得工程款由我們4人按出工數分配等語(見他卷第143頁),互核相符。且觀諸卷附證人蒲湘德等人歷來承作喬裕公司工程所為請款相關單據上所示計算式(見他卷第30至48頁),係以出工數、工程報酬及施工坪數圖示計算彙計約半個月的總工程款項後,按蒲湘德、告訴人、欉演智等人固定工班之出工數,計算其等各得分配領得之報酬(此包含本件工程各期間報酬之計算),益見其等係為所承作工程而取得報酬,非為喬裕公司勞動之目的而取得定時給付之薪資,自屬欠缺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動性質。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領的日薪是固定的,每日以25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森良固有為蒲湘德等人計算報酬,並曾以喬裕公司信封袋盛裝告訴人之報酬且將計算式記載其上等情,然此係因蒲湘德等人因報酬分配乙事有所爭議,證人陳森良依蒲湘德所請,基於情誼而為之協助,此據證人陳森良及蒲湘德於原審審判時一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第94頁背面),是自難以證人陳森良上揭之舉,即謂該報酬係喬裕公司所發放之薪資。
⒋又者,①證人蒲湘德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陳森
良在出料時,會來說明哪些料要用在什麼地方,沒有每天來現場,施工時並沒有誰在旁監督,現場我們就是看大家各自會做什麼,就做什麼,現場大家講好就好。施工除了材料外,所需設備、配備由我們自己帶,喬裕公司沒有提供。如果工人要請假,打電話跟我講,就在紀錄上記載「休」就好,不用跟陳森良講,甚至有時候有工人喝了酒沒有講就自己不來。而其中欉演智不想做,我也沒有跟陳森良或喬裕公司講等語(見他卷第74頁、原審卷第75頁、第77至78頁);②證人欉演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工程是我們大家分工合作,沒有誰說要做什麼,工具部分我去的時候,蒲湘德他們就有了。我要請假及後來我不想做了,都是跟蒲湘德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③證人陳森良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施工工具由告訴人等人自己帶,我只會跟蒲湘德說材料放哪裡及施工的範圍,接下來就由他們去施作,我沒有在現場指派工作。上工、下工時間由蒲湘德決定,不曾有工人向我報備想休假或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至96頁);④證人譚如豐於勞動部職安署檢查員詢問時證稱:本案工程我們各自準備自己要用的機具施工,沒有誰指揮管理等語(見他卷第14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係由喬裕公司提供材料,由證人蒲湘德、欉演智、告訴人及案外人譚如豐自備工具及工作上所需配備分工合作而進行,而於其等施工期間,無論是被告或證人陳森良,並未曾具體指示、監督渠等之施工,亦不對於渠等之出缺勤等狀況進行考評。被告與告訴人間,自難認有何雇主與受僱人之人格上從屬性關係。至告訴人固曾指訴本案工程係由陳森良指派等語,然其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陳森良有去現場講本案工程施作範圍要做到哪裡,除了材料外,工具都由我們各自帶各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縱證人陳森良身為喬裕公司之廠長,出面與證人蒲湘德等人接洽並運送喬裕公司材料到場、告知施作範圍,其性質上應屬喬裕公司對承作工程之蒲湘德、告訴人、欉演智等固定工班之人工作上之指示,與實際上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有間,尚難逕謂在工地現場施工者,即屬喬裕公司僱傭之勞工。
⒌此外,證人蒲湘德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施作工程如果有需要
善後的部分,要看瑕疵是不是我們造成、時間過多久。如時間過太久,說工程有問題要再找工人進場,也要看合不合算,這時我們可能就會跟陳森良請日薪,但如果時間沒有過很久,該瑕疵是我們自己沒做好,就要負責收尾,不能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證人陳森良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由蒲湘德他們團隊來施作喬裕公司的工程,曾經有發生需要他們再進場的情況,如果瑕疵是他們沒施作好,他們再來處理,這部分沒有錢,如果完工後才反應,蒲湘德他們就會跟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證人欉演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做喬裕公司的工程,曾否於完成後被反應工程哪裡不好,要再進場施作的情況?)有,若漏水我們就要去維修,是否要去做都是蒲湘德在決定,有時候有錢,有時候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證人蒲湘德等人就其所施作喬裕公司之工程,對喬裕公司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按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⒍又上開勞動部職安署105年2月3日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受
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雖認告訴人與喬裕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見他卷第139頁),然依前揭事證,可認本案工程係喬裕公司發包予證人蒲湘德等人施作,告訴人參與本案工程而為之勞務給付,無論在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均不具有從屬於喬裕公司之特性,自無從認定喬裕公司與告訴人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上開勞動部職安署之認定容有誤會。至喬裕公司固有提供藍色之識別衣,然係由各別人員自行向證人陳森良索取,喬裕公司並未要求上工之時必須穿著識別衣,業據證人陳森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3頁背面、原審卷第93頁背面),告訴人、證人欉演智、蒲湘德於原審亦均證稱:喬裕公司沒有規定一定要穿他們的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70頁背面、第75頁),則喬裕公司有無提供制服給施工人員,與認定其等間有無僱傭關係並無密切關係,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因喬裕公司並未為告訴人等投保勞工保險,為了保障蒲湘德等人之安全,所以有以告訴人等為被保險人而為其投保團體傷害險一節,此經告訴人及證人陳森良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第93頁背面)。而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以喬裕鐵工廠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體傷害保險,係由喬裕鐵工廠以現金繳納每年之保費1430元;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承保以喬裕鐵工廠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體傷害保險,係由喬裕鐵工廠以支票繳納保費2762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兆產個保字第10650016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106)三法字第80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其保險費金額非高,酌以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則喬裕公司為使不具勞保身分之告訴人遇意外事故時有所保障,額外為其投保上開傷害保險,應符常情,不能此即認定告訴人為喬裕公司之員工。檢察官質疑喬裕公司有何理由替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部分,自難認有據。
(四)依上說明,本院認喬裕公司與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身為喬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在法律上對於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顯無從認定被告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為相同之評價,自難逕以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是以,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前揭保證人地位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縱未在告訴人施工時工作之地點設置任何防止墜落等防護措施,亦難認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告訴人縱受有前揭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不應承擔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及證人欉演智之證述,認渠等與喬裕公司有一定經濟上從屬性,並依上開勞動部職安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內容,認告訴人與喬裕公司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