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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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 張麗楨 相對人 張鄭月桂 關係人 吳慈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鄭月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慈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月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03年8月25日因癌末合併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周士庸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周士庸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於102年5月時發生卵巢癌,經治療後返家,於今(103)年1月底發生腦中風昏迷,雖經治療,仍呈現嚴重失智狀態,103年3月時轉院至護理之家,對呼叫有張眼反應,會發出呻吟聲,但無語言溝通能力,對問話無反應,不知時間、地點,不認得家人,用鼻胃管餵食,用尿管排尿,大便包用紙尿布,無自主性動作,日常生活、洗澡、穿衣等完全需人照料。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另關係人吳慈萍係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慈萍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吳慈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