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明宏人被告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5,284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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