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2號
108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尉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108年度偵字第85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
8年度偵字第1236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108年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貳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展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分裝杓、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供分裝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哲欣 、 林德榮 及 杭子雲 ,共5次,均藉此營利。
㈡復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向 蔡某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向蔡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108年3月4日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所,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分裝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為警於108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展尉位
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3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4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編號6、7所示供盛取、分裝秤量毒品之分裝杓2支及電子磅秤1台、編號8所示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編號10所示供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8520號對被告林展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審理;嗣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108年度偵字第1236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4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
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5至139頁、第173至174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
8所示之分裝杓、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供分裝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之用,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哲欣、林德榮及杭子雲,共5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129至134頁,聲羈卷第33頁,偵聲卷第27頁,訴字卷第23至25頁、第
129至133頁、第174頁、第192頁),核與證人蔡哲欣、林德榮及杭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36至39頁、第53至55頁、第68至69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第73至75頁、第95至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85至9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92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2至45頁、第52至60頁、第76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7至48頁、第63至64頁、第82頁)等件附卷為憑,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供其分裝秤量毒品之分裝杓2支及電子磅秤1台、編號
8所示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編號10所示供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件被告與購買毒品者蔡哲欣、林德榮及杭子雲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各可獲利500元,編號3所示部分可獲利
200元,編號5所示部分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3至2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目的,於108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臺南市之某處,以2萬7000元之代價,向蔡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
8頁,訴字卷第129至133頁、第174頁、第1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85至9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92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100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有該院108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
向蔡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同年3月4日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所,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分裝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9頁反面,偵二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43頁、第76頁、第9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4至1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069號,見警三卷第38頁,訴字卷第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四卷第14頁,訴字卷第69頁)等附卷足憑,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施用剩餘之毒品2包,編號4所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編號6所示盛取毒品之分裝杓2支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97頁、第100頁);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有該院108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
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
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1至69頁)。是被告於少年時期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滿18歲時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1號移送併辦案件部分,與本案108年度訴字第292號起訴事實
一、㈡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加重其刑,說明如下:
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③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
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且被告亦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是要供己施用(見易字卷第45頁),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堪認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相同,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經本院裁量後,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雖據覆:「被告林展尉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係由胞妹林○萍協助運輸,確因被告林展尉供述逕而於108年3月5日查緝犯嫌林○萍到案,詳如刑事案件報告書。」,有該分局108年6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408500號函、108年8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9628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9頁,易字卷第27頁),惟林○萍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8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販賣、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係向蔡某、「其阿」購買,惟員警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該等人,是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哲欣、林德榮、杭子雲共5次,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且自身未能澈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販賣、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期間不長,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另斟以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61至69頁),素行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汽車美容,月薪2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為 蔡欣哲 、林德榮及杭子雲3人,但犯罪手法及性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
1至5)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
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有,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45頁,訴字卷第131頁),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0所示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2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分裝杓2支、編號7所示之電
子磅秤1台、編號10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訴字卷第25頁、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隨同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
係預備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訴字卷第25頁),而該分裝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
均已收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3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屬被告本件販毒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9600元,然該扣案款項業經被告供承與上述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見訴字卷第133頁),再參以員警查扣該等現金相距被告前揭販賣毒品已有一段時日,客觀上亦難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難認屬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是以,被告本件販毒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2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通訊監察│主文│││象│(民國)│金(民國/新臺幣)│譯文│││││、地點││││├──┼───┼────┼───────────┼────┼──────────┤│1│蔡哲欣│108年2│蔡哲欣於108年2月8日│警二卷第│林展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8日10│10時34分05秒起至同日10│63至64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時54分後│時54分09秒許止,以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書附││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7、8、10所示之物││表編│││打林展尉持用之門號090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號1│├────┤208078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高雄市前│買毒品事宜後,林展尉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鎮區后安│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146號│量不詳、價值3500元之第││收時,追徵其價額。││││統一超商│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后安門市│包予蔡哲欣,並當場收受│││││││蔡哲欣交付之3000元,同│││││││意賒帳500元。嗣於同年│││││││2月14日12時19分後某時│││││││許,蔡哲欣交付其餘價金│││││││500元予林展尉。│││├──┼───┼────┼───────────┼────┼──────────┤│2│蔡哲欣│108年2│蔡哲欣於108年2月14日│警二卷第│林展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4日12│11時45分20秒起至同日12│63至64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時19分後│時19分27秒許止,以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書附││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7、8、10所示之物││表編│││打林展尉持用之門號090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號2│├────┤208078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蔡哲欣位│買毒品事宜後,林展尉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在高雄市│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前鎮區佛│量不詳、價值3500元之第││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路34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號住處│包予蔡哲欣,並當場收受│││││││蔡哲欣交付之3500元。│││├──┼───┼────┼───────────┼────┼──────────┤│3│林德榮│108年2│林德榮於108年2月1日│警二卷第│林展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日23│21時49分30秒起至同日23│47至48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19分後│時19分59秒許止,以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書附││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7、8、10所示之物││表編│││打林展尉持用之門號090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號3│││208078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買毒品事宜後,林展尉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鳳│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山區五甲│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追徵其價額。││││一路71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巷口│包予林德榮,並同意賒帳│││││││。嗣於108年2月5日22│││││││時16分後某時許,林德榮│││││││交付價金500元予林展尉│││││││。│││├──┼───┼────┼───────────┼────┼──────────┤│4│林德榮│108年2│林德榮於108年2月2日│警二卷第│林展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2日22│21時57分54秒起至同日22│47至48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10分後│時10分22秒許止,以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書附││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7、8、10所示之物││表編│││打林展尉持用之門號090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號4│││208078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買毒品事宜後,林展尉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鳳│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山區五甲│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追徵其價額。││││一路71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巷口│包予林德榮,並同意賒帳│││││││。嗣於108年2月5日22│││││││時16分後某時許,林德榮│││││││交付價金500元予林展尉│││││││。│││├──┼───┼────┼───────────┼────┼──────────┤│5│杭子雲│108年2│杭子雲於108年2月8日│警二卷第│林展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8日17│14時58分16秒起至同日17│82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起訴││時49分後│時49分33秒許止,以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書附││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7、8、10所示之物││表編│├────┤打林展尉持用之門號090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號5││高雄市鳳│208078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山區凱旋│買毒品事宜後,林展尉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路339號│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安泰銀行│量2錢、價值2萬元之第││,追徵其價額。││││鳳山分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杭子雲,並當場收受│││││││杭子雲交付之2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展尉│①毒品外觀及送驗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毛重12.87公克)││明:白色結晶,檢│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驗前淨重12.207公│定,沒收銷燬│││││克,檢驗後淨重12││││││.197公克。││││││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警二卷││││││第119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展尉│①毒品外觀及送驗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毛重0.44公克)││明:白色結晶,檢│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驗前淨重0.101公│定,沒收銷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警二卷││││││第119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展尉│①毒品外觀及送驗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毛重0.43公克)││明:白色結晶,檢│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驗前淨重0.077公│定,沒收銷燬│││││克,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警二卷││││││第119頁)││├──┼────────────┼───┼─────────┼─────────┤│4│吸食器1組│林展尉│未送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5│玻璃球吸食器2支│林展尉│未送驗│不宣告沒收│├──┼────────────┼───┼─────────┼─────────┤│6│分裝杓2支│林展尉│未送驗│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7│電子磅秤1台│林展尉│未送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8│分裝袋1包│林展尉│未送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9│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林展尉│未送驗│不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810號、000000000000000││││││號)││││├──┼────────────┼───┼─────────┼─────────┤│10│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展尉│未送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第19條第1項規定,│││卡1枚,IMEI:0000000000│││沒收之│││53496號)││││├──┼────────────┼───┼─────────┼─────────┤│11│新臺幣9600元│林展尉│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2│吸食器1組│ 林玉萍 │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3│玻璃球吸食器1支│林玉萍│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4│殘渣袋1只│林玉萍│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林玉萍│未送驗│不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8018號)││││├──┼────────────┼───┼─────────┼─────────┤│16│紅色小盒子│林玉萍│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7│藍色小桶子│林玉萍│未送驗│不宣告沒收│└──┴────────────┴───┴─────────┴─────────┘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4376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6893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253500號卷│├──────┼─────────────────────────────┤│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3252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聲羈卷│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偵聲卷│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36號卷│├──────┼─────────────────────────────┤│訴字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易字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4號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