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 胡兩盛 相對人光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75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2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