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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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皮帶商品」更正為「手機螢幕保護貼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明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委任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商標註冊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檢附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林明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多次以經營市場攤位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商標權人當中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出告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勉持之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凱蒂貓)」手機螢幕保護貼│54片│├──┼──────────────────────────┼───┤│2│仿冒「TWINSTARS(雙子星)」手機螢幕保護貼│4片│├──┼──────────────────────────┼───┤│3│仿冒「LV」手機螢幕保護貼│6片│├──┼──────────────────────────┼───┤│4│仿冒「CHANEL(香奈兒)」螢幕保護貼│8片│└──┴──────────────────────────┴───┘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