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文
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李鴻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以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函儀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次數、數量、金額及地點,僅係據實交代更加細節之處,並無與其他次證述有何重大不一致之情形,況若證人林函儀係因為了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或其他原因而故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衡情應不會編造換貨之情節,其所為前開證述反更可徵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原審判決未就證人全盤證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反僅以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其陳述有疑,是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自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再者,購買毒品者前後之證詞縱屬一致,究非屬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不能以其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施用毒品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指證,有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須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然購毒者是否確係為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指證販賣人,或其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免其刑,均不影響其指證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換言之,縱無證據證明購毒者係為期自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獲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仍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作為其指證之補強證據,始足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㈠證人林函儀係於109年4月13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
住處並查扣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海洛因4包(分別毛重0.47公克、0.53公克、0.33公克、0.96公克,共計毛重2.29公克)及疑似毒品咖啡包1包(經警現場鑑驗呈卡西酮類陽性反應,毛重2.56公克)等物後,於翌日同年月14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扣案毒品是我跟綽號叫 阿文 之人購買,種類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我以9,000元跟他買海洛因(重量就是警方查獲的那些),安非他命我忘記購買的數量跟金錢。毒品咖啡包1包係他送給我的,交易有4次,地點有新北市汐止區(我住處樓下)、三重區(我不知道地點,因為每次約的地點都不一樣),我以微信與阿文的聯繫,他的暱稱是「文」等語(偵847卷第13至14頁)。
嗣林函儀 於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自行於110年1月26
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並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證稱:我要供出毒品來源請警方查緝幫我爭取減刑機會,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文之男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匯款紀錄是我購買毒品,阿文叫我匯款的帳戶;我在109年2月間認識阿文,交易毒品2次,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附近交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另1次在新北市三重市裡面交易安非他命,這兩次我都是先拿毒品,試過毒品後再匯錢,我在109年3月30日匯款1萬元是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就是我在109年4月11日交付給 蘇子皓 的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由於匯款給阿文時我有跟蘇子皓借2,500元,所以蘇子皓要我1公克安非他命還他等語(偵847卷第8至9頁)。㈢再經本院傳喚證人林函儀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
識阿文,我有加他的微信及LINE,忘記暱稱是什麼了,我與阿文見面3次,第1次見面談車子的事,也有問他現在安非他命的價格,當時他沒有帶毒品在身上,沒有交易;第2次見面,是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17克,交易的地點是在阿文在土城的朋友住處,當時我只帶幾千元,一部份賒帳,我後來將餘款以無摺存款的方式給他,付清後才有第3次見面;第3次見面是他到我汐止的住處,但他的毒品我不喜歡,故沒有交易,但是他有寄放半錢的海洛因在我這邊,並說如果有機會幫他推銷,我沒有給錢;4月13日我本來要去找他,但要外出之際,警察就來搜索,故未見到面;我匯到帳戶1萬元是購買安非他命的錢、3,000元是購買星幣的錢;我要與阿文見面前,一定會用先電話聯繫,我這次說的比較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97頁)。
㈣觀諸證人林函儀為購買毒品之人,其於警詢中自承因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欲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而至警局指認被告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等語,是其證述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再矧之證人林函儀前開所述內容,關於其向「阿文」之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種類為何、次數究為4次、2次或1次、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一起購買抑或分開購買及交易地點為何、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係供購買毒品所用還是購買星幣等重要細節,所述已非僅是否據實交代細節之分別而已,其就關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內容之證述,皆存有重大歧異,已非毫無瑕疵可指,實難遽以採信。
㈤再者,除證人之指述外,本院尚須審酌是否有補強證據可確
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參以公訴意旨雖以林函儀與「阿文」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補強證據(偵847卷第21至24、25、27至28頁)。惟查:
⒈上開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顯示對方使用者帳戶
及實際姓名、年籍與臉部照片等資料,無從辨識上開與林函儀在「微信」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⒉觀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如下:
2020/2/19(阿文):先把錢匯上來給我。錢不夠。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代號612;2020/3/3(林函儀):換酒。不進。
2020/3/9(阿文):我跟你先去幫我匯匯好通知我。(林函儀):煮粥;2020/3/11(阿文):我知道哥哥對你很好,所以你哪有可能去說哥哥的壞話嗎。謝謝你喔,我知道你的好意以及用心我會記在心裡。到了記得跟我說一聲;2020/3/14(林函儀):匯好了。有收到嗎?(阿文):我錢不夠回帳、2020/3/17(林函儀):轉好了。他在○○路○段00號的小百百貨。(阿文):我這裡哪裡有 小北 百貨。(林函儀):他說對面。他說剛剛有停一台車在他旁邊照相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偵847卷第21至24頁)。證人林函儀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交易前皆有與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然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09年2月19日至3月17日,與公訴意旨起訴上開被告販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109年4月2日、同年3月30日已不相符;再就對話內容觀之,二人提及匯款之情係在109年2月19日「阿文」要求匯款、109年3月14日林函儀表示「匯好了」,查依卷附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2日並無林函儀之匯款紀錄,而林函儀實係於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3千元,然就上開匯款情節,則查無被告與林函儀間有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圖等證據以資佐證其匯款之原因,本院自無從僅憑林函儀前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該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日之匯款紀錄與販賣毒品相關。是上開林函儀與「阿文」之微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均無從補強證人林函儀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提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確定判決(偵55
83卷第137至160頁),然此部分僅能認定林函儀經警查獲後,曾向警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等情,該判決係就林函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構成法定減刑事由予以調查審認,被告既非該案審判主體,自不得憑以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不利事證。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理結果,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海洛因的部分,應更正起訴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205頁),惟本件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函儀之犯行,而依證人林函儀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各為何,歷次所述各有歧異,且本案公訴意旨所提之補強證據亦無從認定證人林函儀所述屬實,均如前述,則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林函儀並委由其代為出售,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自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文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文(綽號「阿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文」,與林函儀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而為下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一)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公克予林函儀,林函儀再於同日21時56分許,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給付其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價金;(二)被告於同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共2.29公克)予林函儀,林函儀再於同日4時43分許,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000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給付其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價金。嗣林函儀於同年4月13日17時許,經警在其新北市汐止區○○路0段000號00樓之6住處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2.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等毒品違禁物,並查獲林函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後經林函儀供出上情,出示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使用「微信」之相關對話紀錄,自對話內容中,被告傳送:「先把錢匯上來給我、錢不夠、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代號812、我錢不夠回帳」,林函儀傳送:「匯好了,有收到嗎」及密語「換酒」(意指毒品品質不佳,欲更換毒品)等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林函儀於上開警方搜索後,經警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處林函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林函儀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李鴻文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林函儀於警詢之證述、相關林函儀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文」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決書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函儀,伊並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戶,林函儀提供其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對象即綽號「文」之人並非伊。伊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富宇常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常盛公司)經理,經營相關網路遊戲及遊戲幣商總代理相關業務,林函儀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可能是他人跟被告購買遊戲幣所匯,被告未曾與林函儀有聯繫或見面,自無可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函儀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函儀就本案有關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警詢證述:
⑴林函儀係於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
處並查扣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海洛因4包(分別毛重0.47公克、0.53公克、0.33公克、0.96公克,共計毛重2.29公克)及疑似毒品咖啡包1包(經警現場鑑驗呈卡西酮類陽性反應,毛重2.56公克)等物(下簡稱林函儀遭搜索查扣毒品等物)後,於翌日同年月14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為警詢筆錄(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問:上述證物來源為何?)我跟別人買的。」、「(問:你是否知悉毒品賣家詳實年籍資料?特徵為何?)我知道對方綽號叫阿文,我知道他都在三重出沒,住在淡水。」、「(問:你係於何時?何地?向阿文購買上述毒品?)詳實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3、4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向阿文陸陸續續購買毒品,種類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我以9,000元跟他買海洛因(重量就是警方查獲的那些)。安非他命我忘記購買的數量跟金錢。毒品咖啡包1包係他送給我的。交易有四次,地點有新北市汐止區(我住處樓下)、三重區(我不知道地點,因為每次約的地點都不一樣)。」、「(問:你與阿文聯繫除以微信聯繫外,是否尚有其他管道?)阿文的聯繫方式就是微信暱稱【文】,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聯絡他。可是我之前跟阿文買毒品時,他給我他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我在109年3月30日21時56分以用無摺存款匯10,000元給他,又在109年4月2日用無摺存款匯3,000元給他」等語。(見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號卷【下稱偵847卷】第13至14頁)⑵嗣林函儀於109年4月13日經警搜索後,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經地檢署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65號以林函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林函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林函儀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案件審理,此有林函儀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70頁),而林函儀於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自行於110年1月26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並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證稱:「(問:你因何事來本隊製作筆錄?)我在109年4月14日被警方查獲毒品案,我要供出毒品來源請警方查緝幫我爭取減刑機會。」、「(問:你於警詢筆錄指稱,你所被警方搜索到之毒品安非命1包〈毛重0.78公克〉、海洛因4包〈共計2.29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56公克〉來源係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你是否知悉阿文詳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問:警方據你提供之匯款紀錄,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立人〈李鴻文、00年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是否就是綽號阿文?)我不確定,但是這確定是我跟阿文買毒品,也就是警方搜到的那些毒品,阿文叫我匯款的帳戶。」、「(問:你與阿文交易毒品次數為何?時間、地點為何?)我是在109年2月間認識阿文,我跟他毒品交易2次,但是他會給品質不好的毒品,所以我會再跟他約出來換毒品,所以跟阿文見面計4次,我在109年3-4月間跟他交易過2次,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附近交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另一次在新北市三重市裡面交易安非他命,這兩次我都是先拿毒品,試過毒品後再匯錢。」、「(問:你是否可提供與阿文的對話紀錄供警方查緝?)有,我有提供。」、「(問:你與阿文對話中「換酒」係何意義?)因為我拿到品質不好的毒品,我要跟他換貨,我們的密語就是換酒」、「(問:你於109年3月21日傳訊『他在○○路○段00號的小北百貨』照片,這是否是你與阿文交易地點?)不是,當天我迷路,我跟他講所在位置,那天碰面是為了要拿不好的毒品給阿文。」、「(問:警方依你提供資訊,調閱相關資料,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6指認你所述之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你是否可以指認?)編號6就是阿文,警方提示阿文即是李鴻文、00年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問:上述是否正確?有無意見補充。)正確,我在109年3月30日匯款1萬元是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就是我在109年4月11日交付給蘇子皓的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由於匯款給阿文時我有跟蘇子皓借2,500元,所以蘇子皓要我1公克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偵847卷第8至9頁)⑶觀諸證人林函儀於第1次警詢筆錄,指稱其向「阿文」之人購
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交易次數4次、時間不記得(大約109年3、4月間)、數量(海洛因部分即遭警查扣之數量、安非他命數量不記得)、價金(海洛因部分9,000元、安非他命價金不記得)、地點(有證人林函儀汐止住處樓下及三重區等不詳地點),然其於第2次警詢係證稱,其向「阿文」之人交易毒品次數2次、時間(忘了,約109年3-4月間)、地點(1次交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附近;1次交易安非他命,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內)、交易方式均先拿毒品,試過毒品再匯錢等語,可知林函儀前後2次警詢筆錄,關於其向「阿文」之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次數、數量、金額及地點等重要細節,前後說詞多有不一,已有瑕疵;再者,關於被告是否為其購買交易毒品之上手,其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並無指認被告即為「阿文」之人,迄至第2次警詢筆錄,先經警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即被告年籍資料,被告表示不確定是否為「阿文」,其後雖經警提供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林函儀指認該指認表編號6(即被告口卡照片)為「阿文」之人(見偵847卷第10至12頁),惟參以證人林函儀當時已因自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於該次警詢之初即表明,伊係因109年4月14日被警方查獲毒品案,要供出毒品來源請警方查緝,幫伊爭取減刑機會等語,故其自行至警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係為獲得自身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機會,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故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綜上,證人林函儀上開2次警詢筆錄說詞不一,已有瑕疵,所述向阿文之人購買毒品時間均不明確,所為證述亦有為自身爭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刑之機會,可信性不高,故自難憑以上開林函儀單一而有瑕疵之警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推定。
㈡公訴人雖提出林函儀與「阿文」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之
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偵847卷第21至24、25、27至28頁)。惟查:
⑴觀諸卷附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顯示對方使用者
帳戶及實際姓名、年籍與臉部照片等資料,無從辨識上開與林函儀在「微信」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再者,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林函儀與阿文之人對話紀錄僅有「2020/2/19(阿文):先把錢匯上來給我。錢不夠。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代號612」、「2020/3/3(林函儀):換酒。不進。」「2020/3/9(阿文):我跟你先去幫我匯匯好通知我。(林函儀):煮粥」、「2020/3/11(阿文):我知道哥哥對你很好,所以你哪有可能去說哥哥的壞話嗎。謝謝你喔,我知道你的好意以及用心我會記在心裡。到了記得跟我說一聲」、「2020/3/14(林函儀):匯好了。有收到嗎?(阿文):我錢不夠回帳」、「2020/3/17(林函儀):
轉好了。他在○○路○段00號的小百百貨。(阿文):我這裡哪裡有小北百貨。(林函儀):他說對面。他說剛剛有停一台車在他旁邊照相」等內容,對談紀錄之時間均係在109年2月19日至3月17日期間,與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販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109年4月2日、同年3月30日均相距10多日,且對話日期分散,對談內容僅為隻字片語,亦未見有相關二人談及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付時、地等重要交易事項,又參以證人林函儀於第1次警詢供稱伊與阿文聯繫方式僅有微信聯繫,沒有其他管道(見偵847卷第14頁),故上開林函儀與「阿文」之微信對談紀錄,無從補強證人林函儀上開警詢證述之可信性,亦無從證明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⑵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雖可證明上開林函儀與「阿文」之人於上開109年2月19日微信對談紀錄,「阿文」提供林函儀匯款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開立使用,以及林函儀有於109年3月30日21時56分許、同年4月2日4時43分許,將1萬元、3,000元現金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然關於林函儀所匯上開二筆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被告否認與販賣毒品價金有關,辯稱伊當時擔任富宇常盛公司經理,經營相關網路遊戲及遊戲幣商總代理相關業務,林函儀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購買遊戲幣等款項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其經營網路遊戲與他人對話之LINE紀錄或貼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有公訴人於偵查中調閱富宇長盛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尚非無稽;又質之林函儀就上開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2筆款項用途,於上開第1次警詢僅證稱:之前伊跟阿文買毒品時,阿文給他的台新銀行帳戶,伊先後在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無摺匯入1萬元、3,000元給阿文等語(見偵847卷第11頁),並未明確指證給付上開2筆款項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另其於第2次警詢亦僅證稱,伊在109年3月30日匯款1萬元是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匯款時伊有向蘇子皓借2,500元,故蘇子皓要伊1公克安非他命還他等語,然無提及匯款3,000元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復參以林函儀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事案件中,就其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即林函儀被訴109年4月11日23時許,以2,500元販賣蘇子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部分】,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案件)辯稱:「109年4月蘇子皓領薪水約5、6號左右,我想找叫「阿文」的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的錢不夠,因為一次拿比較多的數量,就會算比較便宜,所以我有跟蘇子皓借2,500元,大概4月10日的時候蘇子皓有跟我要2,500元,我說我拿去買東西了,我男朋友還沒有領錢,蘇子皓說不然你就拿東西來還我好了,我就坐車到美廉社交付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蘇子皓,蘇子皓沒有給我現金,是拿來抵我欠蘇子皓的2,500元債務,我當時存進去「阿文」的台新銀行帳戶1萬元,總共拿了4個即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因為是要拿東西的錢不夠,所以還蘇子皓的時候我就是比照那個數量給他」等語(見該案二審判決理由三附表編號2部分;本案111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下稱偵5583卷】第145頁),係供述其係在109年4月5、6日跟蘇子皓借2,500元後湊足1萬元,再存入「阿文」台新銀行帳戶後,跟「阿文」購買取得安非他命4公克等情,供述其向「阿文」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時間(包含匯款1萬元交付價金及取得安非他命4公克),均係在109年4月5、6日之後,與其於本案第2次警詢筆錄所指稱購買交易安非他命4公克之時間亦有不符,是依證人林函儀上開警詢證述及於法院審理時之相關匯款用途,供述不明確外,前後說詞均有出入,故上開匯款資料均無從補強證人上開2次警詢筆錄真實性及可信性,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另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確定判決
(見偵5583卷第137至160頁),雖認定林函儀就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林函儀被訴109年4月11日23時許,以2,500元販賣蘇子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部分】,於查獲後,有向警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警方因此查獲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函儀之犯行等情,認林函儀此部分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判處林函儀有期徒刑4年,然上開二審判決僅係就林函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構成法定減刑事由予以調查審認,被告既非該案審判主體,自不得憑以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不利事證。
㈣是以,證人林函儀前開於偵查中之警詢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且
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均無從補強佐證證人林函儀前開警詢供述之可信性,自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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