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4號、112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仲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住戶, 張玉修 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林建仲為修繕上開住處之熱水管暗管,經水電師傅 陳啟峻 告知需打鑿地板至4樓天花板,始能進行修繕,林建仲未就將打鑿上開住處地板至4樓天花板乙事,獲取張玉修之同意,且知悉若將4樓之天花板打鑿,水泥石塊等將掉落至4樓而毀損其內之物品,竟於民國111年5月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示無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同年月7日、20日,打鑿林建仲上開住處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4樓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張玉修放置於4樓之氣壓室噴壺、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品,並導致林建仲上開住處之污水於同年5至7月間,自前揭天花板孔洞洩流至4樓,而至4樓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遭損毀。嗣經張玉修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建仲固坦承居住在位於5樓之上開住處,4樓則為張玉修所經營之公司,且承認未得到張玉修之同意即僱請陳啟峻進行上開住處熱水管暗管之修繕,且不否認陳啟峻及所雇用工人有於上開時、地打鑿上開住處廚房、後陽台之地板至4樓天花板,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知道陳啟峻施工時打穿4樓之天花板,陳啟峻在事前並沒有說過會鑿穿至4樓天花板;張玉修稱4樓之氣壓室噴壺、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品遭掉落水泥石塊砸毀,並稱4樓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遭上開住處自4樓天花板孔洞洩流而損毀等部分,皆不實在,張玉修早就將4樓物品清空,怎麼可能還會砸毀物品;告訴人先破壞我上開住處的水管,我發現三彎頭上面有被鑽釘子 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張玉修及證人陳啟峻於原
審審理中時證述明確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73至8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毀損物品清單列表、室內配置圖、原貌照片、111年5月7日、20日、28日、30日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發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申請書及收據等在卷可佐(參偵12554卷第157至203、325至4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指示陳啟峻於上開時間施工,並打穿4樓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4樓:
⑴證人陳啟峻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工人將上開住處後陽台及
廚房地板表層打除後,有抓到漏水處,問被告要不造換新水管,就配名管,但被告表示只要修水管而不想更換,我表示因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有跟被告說是否要跟樓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打穿下去石頭會掉滿地,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被告說告訴人都不理他,要我直接打地板,有事他會負責。」等語(參偵12554卷第2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告知被告如果要配暗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被告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被告雖稱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被告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2個洞,1個是在上開住處後陽台,大概
1、2個手掌大,另1個在上開住處廚房,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74至78頁),經核證人陳啟峻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證人陳啟峻間在本件發生後111年5月29日之對話紀錄,證人陳啟峻即一再表示「沒有再往下打,沒有預算,又要不漏水」、「是不可能的」、「沒那麼厲害的」、「不打怎麼弄到好」、「我們要讓他不漏,又要不鏽鋼,就是預算要再增加,要再往下打」等語(參本院卷第35、41頁),更與證人陳啟峻上揭所證述事前已向被告明白表示需往下打穿至4樓天花板之內容相合,被告復於原審中坦認對於陳啟峻打鑿地板沒有意見,有授權陳啟峻施工等情(參原審易字卷第90頁),足徵證人陳啟峻所為前揭證述皆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⑵而參諸現場照片所示,4樓天花板確實有破大洞,且有大量石
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等在卷可參(參偵12554卷第164至178頁),而被告已於事前使用電話、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欲聯繫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參偵12554卷第265至309頁),當足認被告於事前業因證人陳啟峻之告知,而知悉修繕水管將打穿至4樓天花板,並造成4樓天花板破洞後,水泥石塊將從天花板孔洞掉落,水管內之水亦會溢流至4樓,始會試圖聯繫告訴人,且證人陳啟峻復明確證稱被告曾表示因告訴人未回應,被告表示會負責,要其直接施工等情(參偵12554卷第233頁), 益徵 被告確實指示陳啟峻施工打穿4樓之天花板,始導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4樓,至為灼然。至對話紀錄中「家人-筑菁」雖於111年5月29日有表示「我們現在完全不想往下打」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但此已在陳啟峻開始施工之後,尚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於事前不知悉且未指示陳啟峻施工打穿4樓天花板。㈢被告指示陳啟峻逕行施工,打穿至4樓之天花板後,致水泥石
塊掉落、汙水流入至4樓,進而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毀損: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1年5月7日,4樓天花板在陽台被打穿,水泥塊大約25公斤,家中很多飲水機以及做實驗的物品均被水泥塊砸毀,在同年月20日4樓天花板也被打穿,而且洞更大,位置於廚房走道上,也有水泥塊掉落,大概19公斤,被告上開住處之水泥塊幾乎都掉到4樓,這次壞掉的是走道,汙水幾乎都往4樓倒,結果4樓包括我的辦公室、會議室、整個走道都淹水,汙泥、淹水是從5月一直到7月間。」等語甚明(參原審易字卷第80至82頁),佐以告訴人所提供受損圖片中,4樓屋內確實有大量因施工而掉落之大小水泥塊,遍布於4樓廚房與地上,且砸中告訴人受砸毀之物品,有照片附卷可稽(參偵12554卷第170、171、174至176、202、203、211至213頁),而告訴人提供之受損圖片中,4樓確實有滲漏水,以水桶接水,物品因遭水淹導致不堪使用,復有相關照片在卷可考(參偵12554卷第185至195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記載物品均為前揭照片中所顯示遭砸毀或遭水淹之物(參偵12554卷第168、181、
194、196、224、225、349、357、383、397),皆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合,堪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確實因被告指示陳啟峻施工而打穿至4樓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4樓,進而導致毀損,甚屬明確。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於102年之房屋漏水事件中達成調解,被
告願意配合告訴人之修繕期程,讓告訴人進入其所有建物進行修繕,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徵(參偵12554卷第33頁),足認對於與告訴人間之爭議,被告當已知悉可用其他合法方式加以解決,於本案竟捨此不為,未先獲取告訴人之同意,即指示陳啟峻施工,打穿至4樓天花板,並進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若未先得到告訴人同意,即施工打穿4樓天花板,除將毀損4樓之天花板外,因4樓並未事先獲通知而採取防護措施,掉落之水泥石塊及溢流之水,亦將直接毀損放置於4樓屋內之物品,竟仍逕行指示陳啟峻施工,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尚難以被告聯繫告訴人未果,遽以反推告訴人有義務配合施工,或有移除物品之義務。而陳啟峻係認為被告已告知告訴人並獲得同意,始進行施工,其主觀上當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就陳啟峻在施工前,即有表示需打鑿地板,才
能看出哪個水管有漏水,且因需有空間可供維修,找到漏水水管時,也打穿上開住處地板及4樓天花板等情,皆予以坦認(參偵12554卷第245頁),並供稱其曾向告訴人之女兒說過施工可能會鑿穿4樓天花板等語(參偵12554卷第249頁);經起訴後,先改口辯稱不確定4樓天花板破洞是如何造成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翻稱陳啟峻沒有說過施工會鑿穿4樓天花板,其後來才得知陳啟峻施工打穿了4樓天花板云云(參本院卷第156頁),所為辯解一再更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確實在施工前即已知悉陳啟峻會打鑿至4樓天花板。
⑵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未曾爭執告訴人所有之前揭
物品係因陳啟峻施工打穿4樓天花板後,因水泥石塊掉落、水管內之水溢流而導致毀損,於本院審理中方推稱對於該等物品係因陳啟峻施工而毀損乙節有爭執云云,堪認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誤,無從憑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啟峻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向其表示需給
付一定費用,才願意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顯然證人陳啟峻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且實務上多有施工工人為求自保及免責,才將責任推諉於業主之情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陳啟峻間之對話紀錄,僅見在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22分許、8時46分許各有通話時間為3分37秒、1分56秒之語音通話紀錄,另被告於上午10時42分許向陳啟峻表示略以「你所提及4樓找你的事,如果是正常生意往來,我不能也無法干預,但若如你所述事關係到本件之證詞,要提醒避免觸法,若收受賄賂作出偽證將受到刑法制裁」等內容,並於111年7月23日張貼關於偽證罪之相關規定予陳啟峻(參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並自行在該2通語音通話紀錄旁手寫記載陳啟峻要求須給付價金才願說出實情云云等文字,該等被告自己書寫之註記,以及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找陳啟峻之事,皆係被告一己空言聲稱,未有任何資料足以佐證,自難據此逕指證人陳啟峻所為上開證述有虛偽之情。
⑷至被告上開住處水管之三彎頭是否遭人鑽釘子,又是否係告
訴人所為,與被告是否指示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陳啟峻施工,而打鑿4樓天花板,並因水泥石塊掉落、水管內之水溢流,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毀損等情,係屬二事而毫無關聯,被告欲執此主張其未毀損4樓天花板及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自屬無稽。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指示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陳啟峻逕行施工,打穿4樓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4樓,進而造成告訴人所有前揭物品毀損,為間接正犯。被告2次指示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陳啟峻施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
逕行施工,致4樓天花板破洞,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均不堪使用,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