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6日17時許,在高雄縣○○區○○○路與鼓波街口統一超商前,將其甫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8年3月7日22時許,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避免繼續扣款」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7日22時30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3,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同集團成員旋即以上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現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2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是被告提供一個帳戶,而幫助正犯為多次之犯罪行為,因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於98年3月
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鼓波街口附近,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由該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在msn上與 施文杰 聯繫後,並施用詐術佯稱欲與 施文傑 相約見面,復於同日由詐騙集團另名年籍不祥、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施文傑聯繫並相約在台北市○○○路○段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見面,嗣該綽號「雄哥」之男子於同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施文傑並要求其先行匯款,致施文傑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至20時59分許,匯款4,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計7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3受理而繫屬,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日雄檢 惠荒 98偵緝2157字第1738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本件公訴所指被告於98年3月6日17時許,提供上開帳
戶幫助他人向甲○○詐取13,000元財物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向本院起訴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向施文傑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係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兩案之被害人有所不同,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甲○○與施文傑詐取財物,參照前揭說明,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前案就該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向施文傑詐取財物部分,於9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是本件公訴意旨就本案即該想像競合犯之他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向甲○○詐欺取財部分),重行於98年12月日提起公訴(現尚未判決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在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