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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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公共危險及洗錢防制法之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9日及111年10月18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19日111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9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3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7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8號(已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