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 李俊毅 遭詐騙匯款之記載應更正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本院於理由欄「貳、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中敘明被告余文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害金額多則新臺幣(下同)1,306萬元,即指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金額之總和,然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李俊毅匯款金額160萬元(共2筆)、200萬元(共4筆)、96萬元,合計僅有1,216萬元,漏載民國111年8月8日9時47分許匯款90萬元部分,顯係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更正如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備註5李俊毅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透過簡訊、LINE自稱「庭鴻研股社專業股市分析機構」向李俊毅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8日14時47分許160萬元被告之臺銀帳戶①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4至76頁)②「國票綜合證券」APP、LINE對話紀錄、聯絡資訊截圖(警卷第94至96頁、偵六卷第71頁)③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02至107頁)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3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29日10時53分許160萬元111年8月1日9時38分許200萬元111年8月2日8時54分許200萬元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200萬元111年8月4日9時49分許200萬元111年8月5日8時54分許96萬元111年8月8日9時47分許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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