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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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賭資新台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好,起意經營非法簽賭,顯乏遵從法律秩序理念,惟姑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經營簽賭時間未久,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台幣720元,屬被告所收取之賭資,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被告所有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土地公廟)乃一公共場所,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該公共場所之管理者,自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行為之可言,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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