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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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葉紹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機車與安全帽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0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普忠路與普忠路2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上開機車與安全帽受損,受有機車修理費28,105元與安全帽購置費16,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與利息等情。(原告請求身體受傷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該部分利息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機車與安全帽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